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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2:57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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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当前,我国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大力开发和利用商标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标工作得到了快速发展,基本建立了既符合国际规则、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体制机制,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理论,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人才队伍,取得了商标注册申请量世界第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量世界第一、有效注册商标量世界第一的显著成绩,成为世界第一商标大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更加充分、有效地利用商标资源促进社会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形成一批拥有驰名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实现我国由商标大国向商标强国的转变,2008年初,国家工商总局明确提出了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要实现“三五目标”的工作思路,即三年(2008年至2010年)解决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积压、五年(2008年至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69.8万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75万件,8年以来首次实现商标注册审查量超过当年的商标注册申请量。2009年,我国商标注册审查量于9月15日突破百万大关,达到100.5万件,并带动商标注册申请量创历史最高,预计全年将达80万件。“三五目标”实施两年来,解决商标审查和评审积压问题取得历史性突破,从根本上扭转了商标工作的被动局面,获得了国内外广泛关注和一致好评。为进一步明确未来三年商标工作的方向和具体任务,确保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从我国国情出发,全面总结我国商标工作取得的成就,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坚持“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商标法律法规,提高商标审查、评审质量和效率,加大商标保护力度,深化商标信息公开工作,提升社会公众服务水平,全面推动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力争到2012年使我国商标事业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达到国际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当前与谋划长远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全局出发,既要着眼长远,加强基础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又要兼顾当前,着力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统筹规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现状出发,既要注重整体规划,明确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具体目标和基本框架,又要注重分清主次,先后有序,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

  ——坚持权利保护与服务大局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本质出发,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坚持求真务实与创新发展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规律出发,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务实的态度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也要以创新为指导,大胆拓展思路,开创商标工作的新局面。

  ——坚持以我为主与国际合作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趋势出发,既要立足国情,认识到商标工作与国外先进国家存在的差距,也要以我为主,有选择地吸收国外商标事业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

三、规划目标
  ——完善现行商标法制,建立先进、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充分利用当前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理念,充分吸收其他国家成熟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修改《商标法》和与之配套的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能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形势。

  ——创新商标工作机制,实现商标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为指导,从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的各个环节入手,更新工作理念,拓展工作职能,规范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商标工作长效机制。

  ——提升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能力,全面提高公众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和评审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不断提高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创新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体制机制,为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制度化保障;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我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的独特优势。

  ——提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水平,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引导企业主动培育和认定驰名、著名商标,利用驰名、著名商标吸纳、聚集、组织社会资源,重组并优化产品结构、产业结构,拉动国内外消费增长,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形成一批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

  ——全面推进商标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在努力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硬件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商标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透明度,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全面拓展商标电子政务的广度和深度,确保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和商标注册申请的电子互动。

  ——培育一支专业、稳定、多层次的商标干部队伍。根据“四高目标”的要求,以加强人力资源建设为基础,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风险点管理为保证,建设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商标干部队伍。

四、实施措施
(一)加快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制度
  抓紧《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认真研究解决社会经济发展给商标法律制度所带来的突出问题,完善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商标工作机制和体制,进一步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法制环境,使《商标法》在简化和完善程序、方便商标申请人、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监管、解决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抓紧《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工作。探索建立健全商标代理行业协会自律制度;创新监管方式,考虑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以实现对代理组织的动态监管;加强对商标代理人培训,提高代理人办理各类商标业务和处理纠纷的能力。

  抓紧制定、修改与《商标法》配套的各类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商标法》修订后,要尽快出台与之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适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特殊标志等现行规章进行修改;适时针对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完整、高效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机制
  建立商标注册审查员轮岗制度,使其熟悉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部流程,达到一专多能、全程审查的国际水准,从根本上提高审查员的工作效率和专业素质;适时引入一标多类、申请分割、审查意见书等制度;建立并完善商标审查、复核、审核的三级审查工作机制。

  适时推行开庭审理,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讨论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设立合议组负责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设立独任评审员负责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增加当事人和解程序,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采取同意书制度,鼓励复审申请人征得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双方当事人案件进入实质审理程序之前,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商期限。

(三)保持合理、稳定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
  对商标注册申请发展的趋势进行研究和预测。深入研究分析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及市场主体类型、数量的变化情况,准确了解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具体需要,对商标注册和评审申请量进行科学、合理的预测,并根据预测情况统筹安排商标审查和评审力量。

  加快商标审查和评审速度,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在坚持商标审查和评审绩效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调整、加强商标审查和评审一线力量,细化审查和评审流程中各个环节所需要的时限,确保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

(四)完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
  积极探索参照ISO9001体系,通过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控制,建立完整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强化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加大商标工作信息公开的力度、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商标权利人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提高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的满意度。

  全面确定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岗位的工作职责,确立质量目标,形成质量手册。在商标申请受理、注册审查、异议裁定和评审案件审理等业务流程中全面实施质量监控,制定相应的质检标准,并将质检标准、质检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根据业务性质及人员水平,形成科学合理的确定抽检(查)范围和抽检(查)比例的工作规程;加强廉政风险管理,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各个岗位和相关人员施以有效监督、严格责任;将商标审查质量抽检合格率提高到99%以上,评审裁决被起诉量与裁决总量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商标行政诉讼的胜诉率保持在85%以上。

(五)进一步加强商标行政执法
  明确行政职能,加强执法力量。进一步明确职能,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到商标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的统一,切实保护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公众放心的消费环境。

  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统一商标行政执法法律适用标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切实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密切与公安、海关、版权、专利等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沟通和联系,形成执法合力,完善跨部门商标执法协作机制。

  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行政指导。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充分发挥行政指导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商标行政执法机关的指导及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鼓励企业建立维护商标权益的机构,健全商标权自我维护网络,构建以自我保护为主体、行政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权益保护体系。

(六)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
  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审查工作。继续坚持并完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单独排队、提前审查的 “绿色通道”,使之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推行地理标志工作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继续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材料目录、范本以及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等信息在国家工商总局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管理与保护工作的力度,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大力推行“公司+商标(地理标志)+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商标在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中的作用。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商标富农”工作经验。

(七)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启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有关立法工作。从完善认定程序、细化认定标准、明确部门职责、强化事后监管的角度,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全面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确立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退出机制;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纳入《商标法》的范畴,按照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积极指导全国各地制定著名商标认定规则和程序,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尽快做到有法可依。

  大力开展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向企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申报渠道和程序的宣传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培育和发展规划,按照“培育一批、扶持一批、推荐一批”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育引导措施,建立起衔接紧、后劲足、实力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创建梯队,保证重点目标重点培育、重点突破,形成环环紧扣、层层递进的创建格局和工作态势,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发展和培育的基础工作。

  继续强化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保护力度。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中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重点予以保护,通过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及宣传工作,使公众广泛了解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法律意义,从根本上有效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力地保障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公益宣传。通过媒体公益广告、社会公众宣传等形式,调动行业协会积极性,向全社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相关知识,切实提高国内外消费者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产品和服务的认可和信任,充分发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产品和服务的指示性作用。

(八)不断加强商标人力资源的建设和管理
  积极探索适应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特点的干部管理机制和辅助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推进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稳定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提高商标审查、评审效率;努力健全完善商标审查、评审绩效考核评价机制,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根据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进一步充实基层商标行政执法力量。要加强队伍建设,尤其需要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财政支持方面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要大量充实基层商标执法部门的力量,注意选拔和配备熟悉商标工作的干部,形成一支稳定、精干、高效的商标基层执法队伍,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建立有利于商标工作人员成长的培训机制。加强对商标工作基础理论和现实商标业务的前瞻性研究,在此过程中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干部队伍;充分发挥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作用,加强商标工作人员培训;加强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高校商标教学研究机构、商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商标管理部门之间工作交流,提高商标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加快建设国家和省级商标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平台;建立商标工作人员与地方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双向短期挂职交流制度;积极组织商标工作人员赴国外培训。

(九)全面推进商标工作信息化建设进程
  继续加强“中国商标网”的建设,充分发挥“中国商标网”作为商标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及时发布和更新有关的商标信息,保证网上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实现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和网上付费,确保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将网上申请业务种类由目前只接受部分商标注册申请扩展到变更、转让、异议、评审等业务类型;逐步实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后续业务申请人的双向电子互动,全面提高商标注册、管理与保护自动化水平。

  建立高度智能化的商标审查和评审系统。努力实现商品分类的标准化和智能化,为扩大网上申请的范围和幅度创造条件;深入研究包括商标图像识别在内的更先进和效率更高的商标审查相关算法;建立以驳回复审网上申请为主要内容的评审服务系统;建立以提高效率和保证质量为目标的商标评审辅助系统,即建立商标评审流程管理系统、实现评审案件审理程序信息化、建立评审案件审理参照体系(典型案例库)、建立评审裁文分类库。

  适时研发工商系统内部商标业务专网。实现商标数据库和企业名称数据库的连接整合;建立覆盖全国的商标案件数据库;构建商标申请人、代理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定牌企业的自行申报及网上公布系统;建立工商系统内部商标综合、办案文件的办公流程;建立与商标相关的法律文件数据库。

  加强商标档案馆信息化、数字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科学管理方法,解决商标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安全存放问题,建立以电子为主、纸件为辅的准确、完备的商标档案系统,实现商标档案管理手段现代化、档案资源信息化和档案利用科学化。

(十)大力提高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的水平
  深化政务公开,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增强信息公开责任意识,充实总局商标政务信息窗口的服务内容、完善服务形式、提高服务水平;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权威商标信息,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进一步推进基层商标执法政务公开建设,结合信息化要求,积极推进商标行政执法文书网上公开试点进程。

  进一步规范商标咨询服务。提高专职接听咨询电话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能力,逐步建立更加完善的对外服务应答机制,并就公众咨询频率较高的问题整理成书面答复口径在网上公布,进一步方便社会公众。

  积极开展商标权质权登记,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造性地开展企业帮扶工作,积极支持企业将商标与金融等手段紧密结合,实现商标无形资产的资本化运作,切实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

(十一)积极开展商标文化建设
  努力营造尊重和保护商标权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作用,拓展网络等宣传新渠道,强化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树立商标意识,正确引导舆论,加大执法成果的正面宣传,全面树立我国政府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高我国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充分提振企业运用商标发展壮大的信心。

  广泛开展商标普及教育。推动建立商标人才培养基地,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相关商标课程,开展商标研究,将商标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配合制定、实施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计划,将商标内容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重点培养企业急需的商标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

  建立商标博物馆,加强研究和宣传工作。征集、典藏各种珍贵商标文献及典型商标,大力丰富商标博物馆的馆藏内容;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商标专业人员研究商标档案的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价值;定期举办商标专题展览,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十二)不断加强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
  努力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我国在商标领域的国际地位。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地区)商标主管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参与制订与修订商标国际规则和国际组织有关议程,参与国际商标领域秩序构建,增强我国在国际商标领域谈判的话语权,从根本上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充分利用多、双边商标领域合作机制等形式,保护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合法商标权益,为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保护国际环境。

  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发展,鼓励、支持我国企业实施商标“走出去”战略。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的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全面及时掌握商标海外注册与保护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培养建立熟知商标国际法律制度的人才队伍,增强国内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意识,切实提高国内企业海外商标注册数量,支持企业在海外不断提升中国商标的形象;充分发挥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发挥行业协会优势,调动企业主动维权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商标海外维权和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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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晒ぷ鞴娑ā芬丫?005年8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法律工作,提高法律工作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开展法律工作,适用本规定。

银监会法律部门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银监会法律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是指银监会为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相关保障工作。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的原则。

银监会法律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分工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银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规划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在研究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做法,拟订银行业中长期立法规划。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为指导。

第七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包括银行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以及制定、修订或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拟订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征求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银行业规章的,应当申请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规章立项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交立项申请的部门补充材料;不及时补充的,不予受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核。

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立项申请进行审核:

(一)制定或修改规章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的主要问题是否清晰;

(三)制定或修改规章能否实现监管目标;

(四)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是否明确;

(五)是否有可行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和银行业立法建议,统筹考虑、综合平衡,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

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认为规章立项申请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立项。

拟列入银行业立法规划的规章与现行规章内容不一致,需要修订现行规章的,应当同时予以立项。

拟制定规章的内容与现行规章重复的,不予立项;可以通过修订现行规章予以规定的,应当修订现行规章。

第十一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确定规章制定、修改项目和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拟定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银行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项目、职责分工和实施程序,以及银行业立法的中期、长期目标。

银行业立法规划草案报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开展规章制定、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业立法规划应当通过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步实施。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立法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和工作进度等内容。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进行调整。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整方案。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修改规章的,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增加规章立项的申请,银监会法律部门经审核后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调整方案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拟订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方案,经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后报银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银行业重大监管制度或监管措施的,应当向银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三章论证起草



第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内设部门的,由所涉部门商定或由银监会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综合性的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共同起草。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受托承担规章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起草前论证。起草前论证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规章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等方式,听取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意见;

(三)通过国内外调研,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国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实践;

(四)确定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规范性意见;

(五)论证有关规范性意见的合法性、协调性和操作性;

(六)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事项、论证过程、对于论证事项的各方面意见、论证结论与理由,并附有关论证资料。

第十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有利于理解规章内容及其效力,并有利于规章的执行、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规章应当结构完整,包括规章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必要时,应当对有关概念和术语做出解释。

规章应当逻辑严密,各部分内容相互协调,条文顺序安排合理。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内容完备,对于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规章的具体规范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或情形、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行为准则的后果。

规章规定监管职权的,应当同时规定监管职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和不当行使监管职权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上位法的授权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

规章内容应当与银监会现行规章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相关规章协调和衔接。起草替代性规章的,应当在规章中明确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内设定具体法律责任;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自行设定。

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定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内容。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监管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应当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当,并明确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规章设定的监管措施应当为实现监管目的所必需,并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引用同一规章其他条文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的,应当明确被引用的条文。

第二十六条 规章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 “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委托起草方案,征求银监会法律部门意见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银监会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起草规章。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章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规章及其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监会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起草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制定目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

(五)解决问题的主要规定及其合理性、有效性分析;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受托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起草。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审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论证报告;

(三)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

(四)调研报告、相关案例等其他参考资料。

所附材料不全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三十七条 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可以从整体构思、规章内容、条文表述、起草程序、体系协调、规章适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整体构思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制定目的是否明确;

(二)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监管效率原则;

(三)规章规定是否具有针对性;

(四)是否符合银行业运行规律和发展方向;

(五)是否公平对待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六)规定的具体制度是否与规章制定目的相一致。

第四十条 规章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名称是否适当;

(二)结构是否完整;

(三)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

(四)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

(五)实质内容是否全面。

第四十一条 条文表述的审查包括:

(一)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

(二)使用概念是否规范,文字表达是否专业;

(三)语言是否平实、简明易懂,前后风格是否一致;

(四)文义是否清晰。

第四十二条 起草程序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起草是否已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二)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

(三)相关参考资料是否详实;

(四)是否充分征求了相关机构或公众的意见;

(五)对意见分歧是否进行了充分协调。

第四十三条 体系协调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规章是否与有效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相协调;

(三)规章是否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四)规章是否与其他银行业规章协调、衔接。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适用的审查包括:

(一)规章的可执行性论证是否充分;

(二)是否有必要的规定保障规章的执行;

(三)规章的内容是否便于操作;

(四)规章规定的监管程序是否高效、透明;

(五)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本是否过高;

(六)规章规定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措施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法律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规章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有关机构对规章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充分协商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内容的;

(六)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在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部门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问题、各方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后,送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银监会法律部门复核无异议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决定。

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银监会主席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并经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请银监会主席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的,应当在银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银监会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文号、通过日期、规章名称、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规章施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或可能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规章需要翻译外文参考文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银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时也可提出相关建议,由银监会负责人决定。

外文参考文本由银监会法律部门会同国际部组织翻译和审定,翻译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或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修改规章的,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和本章关于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定形成规章修订草案,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银监会令的形式公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由银监会法律部门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过程中适用本章有关规章审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经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送银监会法律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报银监会负责人签署,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对涉及银行业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告银监会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应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第五章解释与咨询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规章进行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规章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银监会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上报,向银监会提出规章解释要求。

要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其背景、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解释权唯一原则;

(二)尊重规章制定目的原则;

(三)及时、公开原则。

银监会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规章解释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的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拟订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征求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规章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银监会法律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后,由银监会法律部门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银监会法律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的解释草案,由银监会法律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交银监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以会发文形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对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在银行业监管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含义的,银监会可以提请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或向国务院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要求。

要求对银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送银监会法律部门会签后,报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公布。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可以就适用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拟订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并将询问的问题和答复意见建档登记。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答复当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提出的法律咨询。

提出法律咨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需要答复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其产生背景等资料。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法律咨询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答复法律咨询,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统筹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咨询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法律咨询的答复意见,应当抄报上级机构法律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答复意见不一致的,由上级机构裁决。对错误的答复意见,应当要求纠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给予指导,并可以开展信息交流、法律调研、纠纷协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就银行业监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机关进行协调。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需要与司法机关协调的,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供拟协调的事项和相关资料,由本机构法律部门统一协调。各内设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法律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为本机构的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一)银行业监管的重大决策;

(二)市场准入、审慎监管和市场退出等具体监管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应当对有关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征求法律意见,应当向本机构法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具体事项、存在的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等材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内设部门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本机构法律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对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解答法律问题,协调工作关系,裁决意见分歧。

银监会对一个派出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答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派出机构。



第六章检查评价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以及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价。

第八十条 检查评价由银监会法律部门组织银监会有关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实施。

银监会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组织辖内检查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一条 检查评价银行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评价标准: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二)相互衔接一致,具有协调性;

(三)结构和内容完整、明确,具有完备性;

(四)可得到有效实施,具有操作性;

(五)可促进银行业稳定和规范发展,具有实效性;

(六)易于理解,普遍认知,具有普及性;

(七)监管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守法率高;

(八)符合金融机构、公众和其他各方利益,认同度高。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履行以下检查评价职责:

(一)制定检查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评价工作;

(三)研究分析社会评价信息;

(四)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五)组织检查评价制度的业务培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构法律部门的检查评价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进行检查评价,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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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苏法民字第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的执行问题已多次向我院请示。该案在当地影响很大,拖得时间久。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了倾向性的处理意见,但政策上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兆霞,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炳林(系马兆霞之夫),男,33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素梅,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邮电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系季素梅之夫),男,29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生资服务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建民,院长。
1985年1月24日,马兆霞、季素梅先后于2时45分和15时40分在泰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各生一男婴。同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季素梅在医院给小孩喂奶时发现露在襁褓外的小孩左手腕上,系着“马兆霞之子”字样的布牌,当即向医院提出。当班的助产士周红珠未按医院的规定认真查对,错误地作出了判断,并换了小孩手牌。季素梅出院后一直有质疑,便向泰兴县人民医院领导作了反映,并于1986年9月20日向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血亲关系。县法院受理后于1986年12月9日,委托泰兴县工农兵医院对季素梅、张勇夫妇及其所抚养的小孩的血型进行检验。结论是:季素梅、张勇夫妇的血型均为B型,小孩则为A型。同年12月17日,县法院委托泰兴县公安局提取了季素梅现抚养之小孩的左足印,连同县人民医院所存马兆霞、季素梅所生小孩出生时的左足印,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痕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季素梅现抚养的小孩左足印与马兆霞分娩时住院病历中的新生儿左足印同一。
审理中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配合法院对其所抚养的小孩提取血液、足迹进行鉴定,第一审法院虽做了大量工作,马兆霞夫妇也不肯承认小孩领错,使问题处于僵局。其间,季素梅夫妇及其家人多次上访县法院、县人民医院及县委,以致影响了县法院和县人民医院的正常工作。针对此情,第一审法院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后,于1987年1月26日去马兆霞家准备强行取证,又因马兆霞有意逃避而未成功,反而致前去的承办人受围攻,三人受轻伤,棉大衣、照相机、帽子等物被抢(后经县委组织了调查组,追回了所抢去的东西,但未能查出为首肇事者)。
1987年3月4日,第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公开了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一、季素梅、张勇现抚养的小孩系马兆霞、生炳林亲生。马兆霞、生炳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小孩领回抚养,不得虐待、遗弃。二、马兆霞、生炳林应将现抚养的小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送交泰兴县人民医院代为抚养,直至全案审理终结。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三、诉讼费30元由泰兴县人民医院负担。马兆霞、生炳林不服,以双方所生小孩未有错牌之事。小孩没有搞错,现作出的检验、鉴定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于1987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何执行
终审判决后,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能自动履行,季素梅、张勇夫妇便于1987年9月18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1988年3月26日泰兴县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咨询,督促第一审法院尽快执行。群众对此案至今没能执行也很关注。第一审法院于1988年6月上旬曾试图请所在乡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出面作马兆霞、生炳林的疏导工作。但马、生坚持无理要求,一要保留小孩居民户口;二要赔偿其人民币一万元。对此,第一审法院认为,再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及其亲属的思想疏导工作,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若经多层次思想教育无效,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张贴执行公告,限定时间,责令马兆霞、生炳林夫妇接受亲生小孩,同时交出身边抚养的小孩。若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小孩,甚至将小孩藏匿起来,将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马兆霞、生炳林实行司法拘留,在拘留期满后,马兆霞、生炳林若仍不交出小孩,就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同意第一审法院的意见。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该案自立案迄今已两年之久,为了避免孩子越大越难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已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结果均无效,以致法院干警被打,东西被抢。现原审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在法院终审判决后,不仅没主动交出身边他人的孩子,亦没领回自己亲生子,甚至还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鉴于该案影响之大,同时还涉及到两个年幼无知的孩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业大民诉法教材关于子女抚育的执行问题的精神,为使本案判决切实得到执行,我们将继续会同县、乡、村的有关部门,充分做好第三人的思想工作,让其主动执行判决;如第三人仍拒不执行判决,同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倾向性的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强制执行。若拘留后仍不执行判决,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妥否,请批示。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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