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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5:44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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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热应逐步实现向集中供热过度。供热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热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银川市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总结交流供热管理的经验,推广供热行业的先进技术,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三)处理与供热有关的纠纷;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五)受市建委委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的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不具备供热资质的单位可委托有供热资质的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单位应持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到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供热外网应由供热单位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的采暖系统必须在建筑物地沟入口处安装入口装置(压力表、温度计)。本办法实施前未设置的,应限期安装。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末最后一天(计151-152公历天)必须保证供热,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
  (二)供热期间保证用户的室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热期间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热单位不得改变采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热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热单位和用户另有协定的除外),供热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热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热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市建委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市建委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热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停热时间超过12小时,必须报告市建委。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热设备,保持供热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用户采暖设施达不到供热技术要求的,必须在供热前维修完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标准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要求签定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用户应遵守的规定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热管线,不得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


  第十四条 凡新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及审批文件未进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热期间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或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责令其立即供热,并按停止供热天数每天处以5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热期间的采暖费退还给用户;
  (三)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连续10日达不到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每年不按规定到市建委登记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供热管网阀门的;
  (二)擅自增加暖气容量的;
  (三)擅自排放使用供热管网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水嘴、放风的。


  第十七条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采暖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采暖费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经市建委同意,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 用户不按技术规定维修采暖设施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影响整体供热的,经市建委同意可停止对其供热。


  第十九条 在供热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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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

朔政发〔2007〕7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七年八月二日


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宗旨,以优化提升电力产业结构,实现十一五期间全省万元GDP能耗降低25%为目标.根据省政晋政办发〔2007〕42号转发山西省经委关于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和全省的总体工作部署,按照“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落实责任、积极稳妥”的原则,以“上大压小”为主要方式,坚决淘汰能耗高、污染大的小火电机组,建设大型高效、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机组,促进我省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建立有效的发电企业市场准入和小火电企业市场退出补偿机制,在实现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目标的同时,要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把贯彻落实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与本市实际相结合,把经济、市场和行政手段相结合,进一步优化电源结构,实施节能减排。
  (二)坚持以“上大”促“压小”。鼓励各有关企业实行“上大压小”,通过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鼓励被关停小火电机组按照关停规模参与投资“上大”电源项目建设。
  (三)坚持“关小”与热电联产和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热负荷比较集中的县区,结合“关小”工作,创造条件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条件适宜的地区,鼓励建设生物质能热电机组,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要对热电联产机组加强监管,实施在线监测,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
  (四)坚持一手抓关停,一手抓稳定。关停机组所涉及的人员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企业已停产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关停小火电机组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所得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大压小”项目和当地新建、扩建电源项目要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电力供应,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停范围
  (一)单机容量5万KW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二)运行满20年、单机容量10万KW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三)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容量20万KW以下的各类机组;
  (四)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全省平均水平(387克/千瓦时)10%或全国平均水平(370克/千瓦时)15%的各类燃煤机组;
  (五)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
  (六)已核准的大机组承诺“上大压小”的小火电机组;
  (七)在役的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经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复核,属限期整改但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机组;
  (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九)未取得国家合法批准手续,且不具备补办手续资格的违规建设机组;
  以上关停范围包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
  四、目标任务
  省政府与国家发改委签定的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目标任务是267万KW,占全省现有火电机组容量2666.13KW的10%,占全省10万KW小火电机组容量614万KW的43.5%;我市现运行的火电机组容量为351.8万KW,其中10KW万以下小火电机组容量31.8万KW,除平朔2台5万KW煤矸石综合利用机组外其余均在关停范围之内。另外神头一电厂一些20万KW机组已超服役年限也在关停范围。
  按照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十一五”期间对在关停范围的火电机组作如下关停进度安排:
  2008年关停:
  神头发电有限公司(神头一电厂)捷制2×20万KW机组。
  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0.6万KW。
  2009年关停:
  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6万KW机组。
  朔州市神头光达股份合作发电厂5万KW机组。
  神头发电有限公司(神头一电厂)捷制2×20万KW机组。
  2010年关停:
  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6万KW机组。 
  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1.2万KW机组。
  五、政策措施
  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作,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较多,主要概括为:一是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关停企业及机组的债务问题。三是供热机组的替代热源问题。解决好上述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一)“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
  电力行业“上大压小”的关键在于“压小”,但压小是一项十分复杂的长期工作,因此必须实行“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坚持先压小后上大,把压小作为上大的前提,按规定比例置换,以“上大”促“压小”。
  
  企业上报申请核准的“上大压小”电源项目必须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附上配套关停的小火电机组项目业主、地级市政府、省关停小火电领导组办公室、省电网公司等有关方面共同签署的关停协议,并就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资产债务处理等善后事宜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对没有完成关停任务的市和企业,暂停申报核准“上大”电源项目。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上大压小”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要追究责任,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进一步优化调度方式,实行差别电量计划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依据发电机组的能耗、水耗、环保等指标排序,优先调度高效清洁机组和可再生能源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一是按单机容量确定发电机组的基准利用小时数,每相差一个级别单机容量对应的发电基准利用小时数相差50小时。二是以上一个季度全省平均供电煤耗和分机组的供电煤耗为基础,实行奖优罚劣,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5%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的发电小时数,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2%的发电小时数;对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扣减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5%的发电小时数。三是在基准利用小时数的基础上,脱硫机组增加50小时,空冷机组增加100小时。四是在电力市场供不应求时,以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下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低后高的原则,增加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在电力市场供大于求时,优仙对小火电机组进行调峰,以10万千瓦以下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上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高后低的原则,减少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
  (三)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电力调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制定地方小火电机组的调度运行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地方小电源机组调度、管理、结算、考核制度,更好地对地方小火电机组进行节能调度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小火电企业,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四)加强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的监管
  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逐一复核,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行在线监控,进行定期核查,强化监管。2008年底前要对全省热电联产机组,2009年底前要对综合利用机组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电力调度机构严格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进行调度,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度全省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五)改进并加强对趸售电网、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
  切实落实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及按规定收取的备用容量费政策,研究加强自备电厂管理的有效办法,促进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要按规定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牵头会同省经委、省电力公司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降低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和取消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我省所有燃煤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七)强化关停机组核查与监督管理
  省关停领导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进行定期督查,既要对各市的关停工作实施监控,又要对限期关停机组的关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原则上不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但企业要优选燃料、强化管理,确保机组在关停前的运行能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要求。省关停领导组下达关停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其解网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停止供水。以“上大压小”名义建设的电源项目(供热机组除外)必须在配套关停小火电机组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全部撤销后才能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应责令其立即关停,电网企业停止收购其电量,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除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退出补偿和保障机制
  (一)实行电量指标交易
  列入我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可享受最多不超过3年的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转让发电量指标原则上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代发机组应在30万千瓦以上。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的全省发电量计划指标交易办法由省经委牵头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
  (二)实行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
  对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二氧化硫、粉尘、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指标,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机组的炭减排可参照国际上通用的CDM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有偿转让,由新建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购买。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按照世行项目办的要求协助办理。
  七、关停善后事宜处理
  (一)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
  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应坚持的原则:一是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立足于本企业或本集团内部消化。二是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属自备电厂的,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内部消化;属公用电厂的职工,可通过其他企业吸纳、职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渠道实现再就业;属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由集团公司内部消化。三是“以大代小”新建扩建或改造的电源项目,录用关停机组职工数量,作为项目核准的必备条件之一。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牵头制定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的办法,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关停小火电机组企业必须按照省关停领导组的规定制订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状况、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安置办法、再就业措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内容。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
  核。
  (二)资产和债务处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当停机组的设备必须由有资格回收解体废旧金属的单位统一收购,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要对回收废旧金属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核,并现场监督报废。关停小火电机组各种资产和债务的处理,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磁规定,按照关停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资产和债务处理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
  施。
  (三)土地开发利用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省国土资源厅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关停机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四)加强电网建设,保障正常电力供应
  电网企业要根据省关停计划,将关停机组供电区域的电网建设纳入省网统一规划,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尤其要加强电网末端、煤矿自供区、自备机组和趸售电网的电网建设,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推进电厂送出工程建设,保证“上大压小”建设的新建机组及其他发电机组按计划并网发电。

  八、强化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
  促进电力工业“上大压小”节能减排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电力工业“上大压小”节能减排有关政策,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政策措施和目标要求,提高全社会和企业对停小火电机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社会舆论环境,以推动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开展。
  九、组织实施
  (一)成立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组织机构
  成立朔州人民政府关停小火电机组领导组(以下简称市关停领导组),由高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有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纪检委、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物价、供电等部门。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见附件)。
  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
  (二)逐级分解任务,明确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负总责,制订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上报“上大压小”电源项目;组织、指导关停小火电机组涉及的职工安置、债务处理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用途变更等工作;配合电网企业做好电网建设有关工作。各关停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关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关停工作,按期实施关停并做好关停后的一系列善后工作。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密切配合,积极推进全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以下简称《补偿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8〕12号)(以下简称《社保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实施主体和职责问题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负责拟订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组织货币安置人员的住房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性认定的复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处理好遗留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稳步推进。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社保办法》的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凡违反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予立即纠正,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预征地公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进行调查登记并到现场核实;按标准编制征地补偿概算;做好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拨付;并在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货币安置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复查等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的纳入和费用的发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等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救助和村务公开等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并办理转户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时停办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户口迁入和分户等工作。
  (六)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助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不得违反程序拆迁,不得违反规定安置,确保全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一致。要严格政策标准实施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向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费用。要严格征地补偿资金管理,不得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外设立征地补偿资金账户,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帐户,未足额存入的,或者市辖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不得实施拆迁腾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将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内容。对乱开政策口子,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
  二、关于住宅房屋合法性认定等问题
  被征地农民住宅房屋的合法性,除按《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前农民所建住宅房屋,按原在县(市)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
  (二)市辖区范围内行政区划调整后农民所建房屋按市区农民建房标准认定其房屋合法性。
  (三)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经依法征用、征收的国营农场的建设用地及其建(构)筑物,征地时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三、关于住房安置的有关问题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的主体。鼓励各区、县(市)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安置模式,可以采取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保障住房或者组织团购商品房,按规定的价格销售给被征地农民;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由被征地农民自主购买商品房。团购商品房和货币补贴的实施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设住房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保障住房建设按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执行。各级各部门要为保障住房建设的报批提供优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在各项手续的报批过程中,因人为因素影响保障住房建设审批造成建设延期的,将实行问责制,按职责分工追究单位和部门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的核定。保障住房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市辖区内用地指标按被征地农业人口每人55平方米核定。原已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规定审核且批准给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安置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保障住房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划拨土地。
  (三)保障住房的分配及购买价格。购买保障住房必须是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并予以公示。市辖区范围内,保障住房按建筑面积每人80平方米由被征地农户购买;另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建筑面积每人5平方米购买非住宅房屋,其经营收入作为新社区的物业管理费用支出。保障住房的购买均价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保障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申购、分配及具体实施细则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县(市)范围内住房的分配面积和购买价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征地办备案。
  (四)“半边户”和独生子女购买保障住房问题。“半边户”是指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住户。对城镇居民一方,经市住房保障局确认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或者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的,同意以户为单位,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户最多增加一人);独生子女户凭计生部门的“独生子女证”增加一人购房指标(每证增加一人)。市国土资源局同时核定增加人员的用地指标和核定相应的购房补助费给区人民政府。
  四、关于货币安置的有关问题
  (一)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来源按《社保办法》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在征地补偿时收取。
  2、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被征地面积的6%—10%核定社保用地给区人民政府。已按市政府第60号令批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安置用地,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用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保用地。
  3、征收原集体企业的土地和房屋,其补偿费属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企业留地指标按该村原总人口与需要货币安置人口的比例,确定企业留地面积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回。
  4、住房建设采取高层建筑为主,节约出的土地和社保用地以及收回的原企业用地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依程序进行市场化运作,其土地开发收益、出让金以及增值部分全额返还给区人民政府,以解决团购商品房、货币补贴、住房建设和社保资金的不足。
  (二)货币安置人员的确定
  1、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数,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程序确定。
  2、按照《补偿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2008年4月1日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该项目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仍按市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不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在此之前虽已启动拆迁,但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规定实行货币安置。
  3、土地被征收且需要拆迁房屋的农户,应首先纳入货币安置范围;房屋需拆迁而土地未被征收的农户,也应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其承包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被征收而房屋不需拆迁的农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地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但确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也可纳入货币安置范围。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区征地补偿试点办法》(长政函〔2007〕77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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