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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2:12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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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199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
  (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
  (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第七条 经营打火机、电热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农药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应分柜出售,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店铺,不得将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设在同一柜组。


  第八条 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的.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炉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用水浇灭后,应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炉火烘烤衣物;
  (二)安装烟囱、炉灶,应与货架、电线、屋檐、门窗、顶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开;
  (三)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应确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防范措施,备足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防止遗留火种;
  (四)使用火炉应有人守护,离人时要及时熄灭。


  第九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每天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清扫,清除易燃杂物,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好交班手续。


  第十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施行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要安装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包括内装修)、扩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其设计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安全,应做到有主管负责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员、有消防器材、无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发给《消防合格证》。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合并、分立、转业、歇业、迁移或改变名称、更换主管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反本规定经营、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严重火险隐患,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期内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节暂扣《消防合格证》,必要时可责令七天以内的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本规定,应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严格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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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工业卫生科研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工业卫生科研管理办法
1992年3月1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工业(以下简称化工)工业卫生科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科研管理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系统具有工业卫生科研能力的单位。

第二章 计划编制及管理
第三条 科研项目选题应以解决生产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原则,适当选择管理性软课题及基础性研究课题。
第四条 依据化学工业部和各地工业卫生科研规划,编制各单位下一年度科研计划。每项课题的选定,都要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写出文献综述(包括国内、国外研究情况,达到水平和现场调研情况)。科研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开题送审报告由单位组织专家(或本单位技术委员会)论证,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及盖章。年度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拟在地方申报的科研项目应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上报材料包括:课题文献综述一式两份;可行性论征报告一式两份;开题送审报告一式两份。
第五条 上报项目由部劳动安全司审定后,经部科技司审核,列入化学工业重点科技发展计划,并由劳动安全司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按“化学工业部科学研究项目合同”(格式见附件1)签订合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化学工业部科研年度计划的项目,都要纳入科研管理轨道,按合同要求,考核科研课题进度及质量。
第七条 各科研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小结,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包括课题进度、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等,总结材料应分别在当年6月底及12月底前上报部劳动安全司。
第八条 科研项目合同一经正式签定,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调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负违约责任。

第四章 成果鉴定管理
第九条 科研单位每年一月份将本年度需部组织进行鉴定的科研项目列出计划,报部劳动安全司。
第十条 鉴定可分为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包括通讯鉴定和会议鉴定)以及视同鉴定等形式。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做好技术鉴定的准备工作,在完成了试验工作,经单位技术负责人认可后,课题组即可做成果鉴定的准备工作,提出课题的研究报告和工作情况报告,整理出有关技术文件及附件。
第十二条 课题完成单位应提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推荐名单,由部劳动安全司和科技司负责审核。鉴定委员会成员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具有该行业或该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须控制在5至13人。
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科技成果鉴定要符合申请手续。
(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填写四份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并附有两套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报部劳动安全司。
(二)部劳动安全司对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作出能否鉴定的决定,并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由主管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加盖公章后连同全套学术或技术资料送交部科技司审核会签,经批准后由部劳动安全司发文,抄送部科技司。
第十四条 部劳动安全司负责办理化工工业卫生科技成果具体鉴定事宜。科技成果鉴定会的主持人一般应是处级以的干部或有关专业的高工,对于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项目须由司局级领导主持。对科技成果具体的鉴定(评价、讨论等)应由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选出的主任委员主持。鉴定意见由主任委员亲笔签字,鉴定组全体成员应列表签名。
第十五条 化工工业卫生科技成果应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成果登记。
(一)部劳动安全司将形成的技术鉴定证书清稿送部科技司复核,符合条件者给予编号,由课题承担单位打印成正式文本。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规定的格式填写(格式见附件3、4)。
(二)已经完成的技术鉴定证书送部科技司加盖科技鉴定专用章,同时办理成果登记。
(三)办理成果登记须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5)和“科技成果简介”(格式见附件6)一式四份,并报部劳动安全司。
(四)填写主要研究人员名单一般控制有5人以内,少数水平高、意义大、涉及面广、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可放宽到9至15人。
第十六条 对于事先未列入鉴定计划的课题,实际已达到可以进行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在经过部劳动安全司和部科技司严格审查,认为已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在鉴定会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要加强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的档案管理,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原始技术资料应一式两份分别存入本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的技术档案中。

第五章 科技成果管理与推广
第十八条 各科研单位应将拟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评选的项目材料,于当年六月前送“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办公室,并按要求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科研成果属国家所有,应尽力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为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研究成果的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各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可根据有关规定,申报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科研任务完成得好、科研成果水平高的单位进行表扬和奖励;对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单位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合同编号:

化学工业科技研究项目
合同书



项目名称:
起止时间:
承担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一、国内外现状、水平及发展趋势


二、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研究、试验方法和技术路线(包括工艺
流程)

四、成本估算及经济、社会效益(包括市场
预测)

五、计划进度(总进度和年度进度)


六、经费概算(总经费、经费、构成明细、主要设
备材料)

经费来源、年度拨款计划及偿还计划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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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年│199 年│199 年│199 年│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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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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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自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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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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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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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条款
1、甲方(委托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下拨经费。乙方(承担单位) 应按进度要求完成各个阶段的研究任务。
2、乙方必须于每年7月15日前,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出上半年执行情况和下半年计划,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提出上年度总结,经费使用报告和当年计划。按时提出季度总结。否则,甲方将停拨或缓拨合同经费。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合同某项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否则,后果由自行修改的一方负责。
4、甲方中途无故撤销或不履行合同时,所拨经费不得追回,并承担善后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因故撤销合同或并非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如天灾等)致使合同无法执行时,应视不同情况,全部或部分退回所拨经费。
5、合同所拨经费,应按科技经费开支范围的有关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开支,甲方有权拒付或追回。
6、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负合同条款的法律责任,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直至提交经济法庭仲裁或裁决。
7、合同完成后,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内容向甲方提出合同执行情况的总报告及经费决算。按《化学工业部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要求提出完整的技术资料。甲方经过审查后再行鉴定。
8、合同项目提前和按期完成奖励总偿还数的10%。
9、乙方无故拖延合同进度,每推迟一年完成增加偿还合同总经费的10%。
10、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偿还计划及时如数偿还甲方,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11、甲、乙方双方对科研项目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外发表有关资料和技术数据。
12、合同的成果属于国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乙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转让时须征得甲方同意。
13、乙方视情况需要,可按本合同精神与专题参与单位签订分合同,并将副本送甲方一式二份备案。
14、本合同文本一式 份,分存甲方 份,乙方 份,其他有关部门 份。
1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署各方
委托部门(甲方):
部门科技主管: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单 位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承担单位(乙方):
单位科技主管: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单 位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2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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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果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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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单位│ ┃
┠──────┼──────────────────┨
┃工作起止时间│ ┃
┠──────┼──────────────────┨
┃申请鉴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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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人 │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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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鉴定 │ ┃
┃ │ ┃
┃ 单位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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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管厅局 │ ┃
┃ │ ┃
┃ 审查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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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组织鉴定 │ ┃
┃ ├────┬───┬────┬────┨
┃ 单位意见 │成果类别│ │鉴定形式│ ┃
┃ ├────┼───┼────┼────┨
┃ │鉴定时间│ │鉴定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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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鉴定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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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技术职务│专 业│ 工作单位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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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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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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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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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
说明:⒈成果类别系指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成
果或理论成果或科学成果。
⒉申请书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主管厅
局或地(市)科委一份,组织鉴定单位两份。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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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议 密 级│ ┃
┠───────┼─────┨
┃批准密级及编号│ ┃
┗━━━━━━━┷━━━━━┛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 定 形 式: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负责人
年_月_日
四、主持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_月_日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_月_日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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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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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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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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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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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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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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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鉴定会职务│姓名│工作单位│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职称职务│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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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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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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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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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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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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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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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⒈建议密级: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⒉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⒊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⒋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⒌鉴定形式: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用的形式,即检测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⒍成果简要说明: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⒎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⒏鉴定意见: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⒐主持鉴定单位意见: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单位填写。
⒑组织鉴定单位意见: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⒒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序。
⒓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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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议 密 级│ ┃
┠───────┼─────┨
┃批准密级及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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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视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 批 单 位:
审 批 日 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晾及效益预测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盖 章
年_月_日
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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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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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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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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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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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⒈建议密级: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⒉批准密级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编号。
⒊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审批的视同鉴定顺序编号。
⒋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⒌审批单位: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⒍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⒎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⒏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由各级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⒐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⒑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5
成果登记号: 推荐部门登记号: 密级:
科技成果报告表

科技成果名称:

完成单位及
主要研究人员:
研究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课题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登 记 日 期: 年 月 日
┏━━━━━━━━━━━━━━━━━━━━━━━━━━━━┓
┃ 技术档案审查情况(包括是否已归档及主要技术资料目录):┃
┃ ┃
┃ ┃
┃ 申报单位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盖章) ┃
┃ ┃
┃ 年 月 日 ┃
┠────────────────────────────┨
┃ 申报单位审查意见: ┃
┃ ┃
┃ ┃
┃ 申报单位负责人(盖章) 申报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附件:⒈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编号: )
⒉技术报告: 等份。
填表要求
⒈本表为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信息管理的基本表格。除登记部门和推荐部门填写的有关栏目外,全部由成果申报基层单位课题负责人认真逐项填写和签字,以示负责。申报单位负责人应对报告表中所填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签署具体审查意见,申报单位负责人和申报单位均要盖章,否则无效。
⒉推荐部门向上一级登记部门推荐报送科技成果时,应同时报送该项成果的《科技成果报告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主要技术报告等。推荐时,推荐部门应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⒊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应由牵头单位填报。
⒋填写必须用蓝色或黑色墨水,钢笔或毛笔,不得用圆珠笔。汉字、阿拉伯数字、外文和拼音字母、各种字符等都要用正楷、正体书写,不得潦草,不得用草体、“自由体”,切忌用“自造字”。
⒌填写后,若发现有少量错误,要用双红线划去并在其上方重新填写。
⒍栏中由字母、数字组成的“标识符”(如成果项目名称栏中“C22A”),是计算机对数据进行管理所需要的。填表者应在其后填写该栏的内容。
⒎使用汉字描述性栏目,要在栏内空格中自左至右顺序填写,每格一个汉字。其中的阿拉伯数字、外文和拼音字母、各种字符(包括标点符号)等也都要按汉字计算和填写。字数要在限定数以内,未满的不必补“0”。
⒏有关代码、数字、日期的栏目,要在每一个短横线上填写一位阿拉伯数字或字母。如C84A后有“─”,即在其“─”上填写一位字符代码。
⒐栏内或表下注中已列出类别代码的选填性栏目,请直接选填。栏内未列出类别代码的栏目,应按要求查阅有关标准填写。每个代码项只选填一个最合适的代码。
⒑要求填写代码和名称的,请将其代码和名称分别填入有关栏内。
⒒对没有内容可填的栏目,若为数字项则填“0”,若为文字项则填“无”。
⒓利用全国科技成果管理系统录入子系统打印《科技成果报告表》时,应使用16开胶版纸进行双面打印,并装订齐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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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C22A├─┼─┼─┼─┼─┼─┼─┼─┼─┼─┨
┃ │ ├─┴─┴─┴─┴─┴─┴─┴─┴─┴─┨
┃中文名称│ │ 限35个汉字┃
┠────┼──┼───────────────────┨
┃科技成果│C21A│ ┃
┃ │ ├───────────────────┨
┃英文名称│ │ ┃
┠────┼──┼───────┬────┬──┬───┨
┃研究起始│C73A│............. │ 研究终 │C73B│..... ┃
┃ ├──┼───────┤ ├──┼───┨
┃日期申报│C73C│............. │ 止时间 │C73D│.... ┃
┃ ├──┼───────┴────┴──┴───┨
┃单位名称│C79A│ ┃
┠────┼──┼───────┬────┬──┬───┨
┃基 层 登│C79Y│ │申报日期│C79Z│ ┃
┃记 号│ │ │ │ │ ┃
┠────┼──┼───────┼────┼──┼───┨
┃完 成 单│C94A│...... │人员总数│C95A│ ┃
┃位 总 数│ │ │ │ │ ┃
┠────┼──┼───────┴────┴──┴───┨
┃鉴定时间│C75C│......... ┃
┠────┼──┼─┬─┬─┬─┬─┬─┬─┬─┬─┬─┨
┃组织鉴定│C75D│ │ │ │ │ │ │ │ │ │ ┃
┃ │ ├─┼─┼─┼─┼─┼─┼─┼─┼─┼─┨
┃单位名称│ │ │ │ │ │ │ │ │ │ │ ┃
┠────┼──┼─┼─┴─┴─┴─┴─┴─┴─┴─┴─┨
┃成果密级│C74A│-│0-非密 3-秘密 4-机密 5-绝密 ┃
┠────┼──┼─┼─────────────────┨
┃成果水平│C84A│-│A-国际领先 B-国际先进 C-国内领先 ┃
┃ │ │ │D-国内先进 E-省、部内先进 F-其他 ┃
┠────┼──┼─┼─────────────────┨
┃成果类别│C83A│-│1-基础研究2-应用研究3-实验发展 ┃
┃ │ │ │7-软科学8-其他 ┃
┠────┼──┼─┼─────────────────┨
┃成果服务│C83B│-│01-陆地、海洋和大气开发与利用02-民┃
┃ │ │ │用宇宙空间03-农业、林业和渔业发展 ┃
┃的社会-│ │ │04-工业发展05-能源生产、储存和分配┃
┃ │ │ │06-交通、通讯事业发展07-教育事业 ┃
┃经济目标│ │ │发展08-卫生事业发展09-社会发展和社┃
┃ │ │ │会经济服务10-环境保护11-知识全面发┃
┃ │ │ │展12-其他民用目标13-国防 ┃
┃ │ │ │ ┃
┠────┼──┼─┼──────┬──────────┨
┃应用行业│C83C│--│行业大类名称│ ┃
┃大 类│ │ │ │ ┃
┠────┼──┼─┼──────┴──────────┨
┃ │C83D│-│1-国家攻关计划2-"863"计划3-基础研 ┃
┃任务来源│ │ │究计划4-自然科学基金计划6-其他国家┃
┃ │ │ │计划7-省、部计划8-其他 ┃
┠────┼──┼─┼──────┬────┬──┬──┨
┃ 专利号 │C70A│ │............│专利项数│C70B│... ┃
┠────┼──┼─┼──────┴────┴──┴──┨
┃应用情况│C77A│ │1-已应用 未应用原因:A-无接产单位 ┃
┃ │ │ │B-缺资金C-技术不配套D-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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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范围│C77E│ │1-允许出口2-限制出口3-限国内转让4-不转让
┠────┼──┼─┼─┬─┬─┬─┬─┬┬┬─┬─┬─┬─┬
┃ │C77G│ │ │ │ │ │ │││ │ │ │ │
┃转让内容│ ├─┼─┼─┼─┼─┼─┼┼┼─┼─┴─┴─┴
┃ │ │ │ │ │ │ │ │││ │限40个汉字
┠────┼──┼─┼─┼─┼─┼─┼─┼┼┼─┼──────
┃转让条件│C77F│ │ │ │ │ │ │││ │限10个汉字
┠────┼──┼─┼─┼─┼─┼─┼─┼┼┼─┼─┬─┬─┬
┃服务方式│C77H│ │ │ │ │ │ │││ │ │ │ │
┠────┼──┼─┼─┼─┼─┼─┼─┼┼┼─┼─┼─┼─┼
┃取得重大│C77C│ │ │ │ │ │ │││ │ │ │ │
┃效益的地│ ├─┼─┼─┼─┼─┼─┼┼┼─┼─┴─┴─┴
┃区或单位│ │ │ │ │ │ │ │││ │限40个汉字
┠────┼──┼─┼─┼─┼─┼─┼─┼┼┼─┼─┬─┬─┬
┃进一步推│C77D│ │ │ │ │ │ │││ │ │ │ │
┃广应用措│ ├─┼─┼─┼─┼─┼─┼┼┼─┼─┴─┴─┴
┃施、建议│ │ │ │ │ │ │ │││ │限40个汉字
┠─┬──┴─┬┴─┼─┴─┼─┴─┴─┼┴┴─┴──────
┃获│奖励代码│C78A│......│名称与等级│
┃科├────┼──┼───┴─────┴──────────
┃技│获奖年度│C78B│.. ..
┃奖├────┼──┼─┬─┬─┬─┬─┬┬┬─┬─┬─┬─┬
┃励│授奖单位│C78C│ │ │ │ │ │││ │ │ │ │
┠─┼────┼──┼─┼─┼─┼─┼─┼┼┼─┼─┼─┼─┼
┃获│授 奖 单│C78D│ │ │ │ │ │││ │ │ │ │
┃非│ │ ├─┼─┼─┼─┼─┼┼┼─┼─┼─┼─┼
┃政│位 名 称│ │ │ │ │ │ │││ │ │ │ │
┃府├────┼──┼─┼─┼─┼─┼─┼┼┼─┼─┼─┼─┼
┃部│将励名称│C78E│ │ │ │ │ │││ │ │ │ │
┃门│ │ ├─┼─┼─┼─┼─┼┼┼─┼─┴─┴─┴
┃奖│与 等 级│ │ │ │ │ │ │││ │限20个汉字
┠─┼────┼──┼─┼─┼─┼─┼─┼┼┼─┼─┬─┬─┬
┃ │授 奖 国│C78F│ │ │ │ │ │││ │ │ │ │
┃获│家 或 机│ ├─┼─┼─┼─┼─┼┼┼─┼─┼─┼─┼
┃国│关 各 称│ │ │ │ │ │ │││ │ │ │ │
┃际├────┼──┼─┼─┼─┼─┼─┼┼┼─┼─┼─┼─┼
┃奖│奖励名称│C78G│ │ │ │ │ │││ │ │ │ │
┃ │ │ ├─┼─┼─┼─┼─┴┴┴─┼─┴─┴─┴
┃ │与 等 级│ │ │ │ │ │ │限20个汉字
┠─┴────┼──┼─┼─┼─┼─┼─┬┬┬─┼─┬─┬─┬
┃获其他专项奖│C78J│ │ │ │ │ │││ │ │ │ │
┃ ├──┼─┼─┼─┼─┼─┴┴┴─┼─┵─┴─┴
┃励名称与等级│ │ │ │ │ │ │限20个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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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研 投 资(万元) 合计 │C88J│-------.----
──────┬─────────┼──┴────┬─────────
国家拨款 │自然科学基金 │部门、地方拨款│ 其 他
──┬───┼──┬──────┼──┬────┼──┬──────
C88A│---.--│C88B│-----.-- │C88C│-----.--│C88H│-----.--
──┴───┴──┴──────┼──┼────┴──┴──────
生 产 投 资(万元) 合计 │C89D│------.---
──────┬──┬──────┼──┴───┬──┬───────
国家投资 │C89A│----.-- │ 其 他 │C89C│------
──────┴──┴──────┼──┬───┴──┴───────
其 他 投 资(万元) 合计 │C85A│------.--
────────────────┴──┴──────────────
经 济 效 益 (万元)
─┬──┬──┬─┬──┬──┬──┬──┬──┬─┬──┬────
新│累计│C86A│新│累计│C86C│其中│累计│C86E│增│累计│C86G
├──┴──┤ ├──┴──┤创收├──┴──┤ ├──┴────
增│-----.-- │增│------.-- │外汇│------.-- │收│------.--
├──┬──┤ ├──┬──┤(万 ├──┬──┤ ├──┬────
产│年均│C86B│税│年均│C86D│美元│年均│C86F│节│年均│C86H
├──┴──┤ ├──┴──┤) ├──┴──┤ ├──┴────
值│-----.-- │利│------.-- │ │------.-- │支│------.--
─┴─────┼─┴┬────┼──┴─────┴┬┴─┬─────
投资收益率(%)│C86J│---.-- │年均投资收益率(%)│C86K│----.--
─┬──┬─┬┴──┴────┴─────────┴──┴─────
社│C87A│ │起作用的方面: A-科技 B-教育 C-管理决策 D-自然资源保护
│ │ │ E-环境保护 F-安全生产 G-医疗卫生 H-国防
会│ │ │ 公安 I-公共安全 J-人民生活 K-其他
├──┼─┼─┬─┬─┬─┬─┬─┬─┬─┬─┬─┬─┬─┬┬┬┬
效│C87B│ │ │ │ │ │ │ │ │ │ │ │ │ ││││
├──┼─┼─┼─┼─┼─┼─┼─┼─┼─┼─┼─┼─┼─┼┼┼┼
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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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⒈科研投资、生产投资和其他投资是指该成果的各项资金投入。科研投资既包括一般研究开发费,又包括基建费。基建费是指上级或委托单位以基建费(包括设备购置费)名义下达的、专用于此项目的拨款。若一项成果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表中各项数字均应是各单位相应数字之和。生产投资是指为使该项成果投产应用,拨给各应用单位的生产试制或试验费、技术改造费和基建费的累计数。其他投资是指除科研投资、生产投资以外的投入资金总额。
⒉经济效益是指由于采用该项成果已获得的新增加的直接(一次)经济效益,原则上不包括间接(二次)的经济效益。新增产值、新增税利、其中创收外汇及增收节支各项累计数字应是所有应用该成果单位已取得各项数字之和;各项年均则是应用期间的平均数。
⒊应用后增收节支总额=新增税利+增收节支中未计入新增税利的金额。
⒋投资收益率=应用后增收节支总额/(科研投资总额+生产投资总额+其他投资)。
⒌年均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应用年数。
⒍表中投资、经济效益各项中外汇(创收外汇项除外)要按当时国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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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8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

  第五条 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

  (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

  第九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市场信誉良好,管理科学高效,投资业绩稳定;

  (三)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执行有效;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五)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50亿元,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

  (六)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4名;

  (七)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八)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直辖市、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保险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

  (三)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

  (二)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三)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

  (五)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

  (六)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涵盖项目评审、投资决策、合规审查、投资操作、管理运营、资产估值、财务分析、风险监测等关键环节,形成风险识别、预警、控制和处置的全程管理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全面防范和管理不动产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不动产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不动产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通过科学的交易结构和完善的合约安排,控制投资管理和运营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拟投资的项目公司应当为不动产的直接所有权人,且该不动产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公司应当无重大法律诉讼,且股权未因不动产的抵押设限等落空或者受损。

  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并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维护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还款来源及方式、担保方式及利率水平、提前或者延迟还款处置等内容。债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能力和偿债能力,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以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及时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限制、变更和注销等权属登记,防止因漏登、错登造成权属争议或者法律风险。对权证手续设限的不动产,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解限条件、操作程序、合同对价支付方式等事项,防范和控制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应当对该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基础资产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及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持有产品期间,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职责,有效防范风险,维护投资人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实行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相关对价取得等事项。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加强资产后续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配置管理人员,监测不动产市场情况,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和质量,适时调整不动产投资策略和业态组合,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出现重大投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风险原因、损失状况、处置措施及后续影响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审慎原则,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评估方法,合理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职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不动产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投资机构所披露信息,应当满足保险公司了解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风险程度及投资管理的需要。所披露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规模、运作管理、资产估值、资产质量、投资收益、交易转让、风险程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配置计划、合法合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偿付能力分析、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书等。

  保险资金投资养老项目,应当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通报中国保监会,并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说明经营目的和发展规划,并提交整体设计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等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总体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情况;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风险及质量;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产品运作管理、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等情况;

  (三)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池变化、产品转让或者交易流通等情况;

  (四)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产品年度财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机构还应当报告专业团队和投资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为公开发行或者募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不动产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评估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及变化情况。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不动产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后,不能持续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不动产或者超比例投资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动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不动产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资产评估标准和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不得与该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

  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

  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不动产,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的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投资项目公司股权,不适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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