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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6:03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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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直属市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55年1月4日(55)财公金字第1号《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希转知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 (55)财公金字第1号
据各地反映,在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发生一些问题,经综合研究后,提出处理办法如下:
一、关于用公债券抵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问题的处理:
(一)私营工商业户和其他持债券人,在破产还债的时候,如果其他财产不够清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的,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使用公债券抵偿。
(二)前项抵交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私债务的公债券,一律按票面额计算,已经中签的债票利益,应当算至中签的当年为止,没有中签的利息,只算已经到期的部分,没有到期的一律不算。
(三)国家机关由于前项情况所收公债票的缴销办法,将另行规定,不日下达。
(四)没有经过法院,只是由私人之间商定用公债票抵债的,我们可以不加过问;但要防止将公债券作为货币流通和抬价或贬值,以及发生变相的买卖等行为。
二、关于公债券遗失、损坏等问题的处理:
(一)公债券是不记名的,持债券人如果将公债券遗失或者被盗或者因不能抗拒的灾遭害受损失,不论记得债券的号码与否,银行一律不予挂失,也不办理止付手续。根据过去的经验,办理止付,不但增加了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浪费了人力物力,而对于查获遗失债券的效果也不大,
在公私两方面均得不偿失,同时公债即为不记名式有价证券概凭债券兑付本息,债券遗失后,则原债券持有人即失去了兑付本息的权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法令上更是无所依据,故今后不再办理止付。
在推销过程中,债券如在推销公债经办机关集中存放还未销出或虽已销出但还没有交给购债人,而遇到前项损失的时候,经查明属实后,可以报来本部按照具体情况处理。
(二)公债券遇有虫吃、鼠咬和不能抗拒的灾害,使票面残破污损或者号码不全的时候,怎样处理正在研究,待决定后另行下达。
三、持券人生活困难要求退票和相互转让等问题的处理:
1.公债券销出后一律不能退还,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用公抵销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家债务,也是向破产还债人收回国家应收的款项,不是允许他退还债票。
2.持券人发生特殊事故,急需现款,将债票按票面额转让与亲友或者抵押于他人,都可以按第一条第四项处理。
3.机关干部生活困难,同志间互助性的按票面额的转让,也可以不加过问,但也不宣传和提倡。
四、公债券携出国外的处理:
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各点,请即转知所属查照办理。
1955年1月4日



195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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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试行草案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省通过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有效地调动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林业生产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林业“三定”成果必须巩固。已经结束“三定”的地方,要认真解决遗留问题,做好扫尾工作;尚未结束的地方,要善始善终完成任务。
(二)山权林权一经划定,就要严格遵守,不准违反或随意变动。尚未颁发山权林权证的,限于今冬明春颁发完毕。遗留的山林权属纠纷,省、地、市、县要分别负责组织调处。在调处国营与集体山林纠纷时,不得随意将国有山林划归集体,不得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国有林木。
(三)划清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政策界限。自留山作为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由农户自行经营,其林木归农户所有。责任山则是集体经营林业的一种形式,属承包性质,承包者要承担国家对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的统购派购任务,并向集体上交一定的提留。不能把自留山和责任山混同起来。


(四)自留山不准垦种农作物,不准荒废,要限期绿化。有特殊原因者,经生产队批准,可以适当延期,逾期不绿化造林者,处罚“荒废金”或由集体收回。集体尚未承包出去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如数量不大,群众又有要求,可以经过批准,大部或全部划作自留山。有些地方如
“三定”时自留山面积划得过少,群众要求扩大自留山的,经过批准可以把责任山中的部分荒山改为自留山。农民在自留山栽植的树木谁栽谁有,允许继承;林木和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按政策规定出售。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区等不能划作自留山。
(五)允许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同时并存,不搞一刀切。究竟采取那种形式的责任制,要根据具体情况,发动群众讨论决定。对已经建立的各种形式的林业责任制,只要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群众满意的,都应当稳定下来,不要轻易变动,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六)虽然已划分了责任山,但没有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或责任制很不完善,问题较多,群众要求改变责任制形式的地方,经群众讨论,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承包;也可以实行大户承包,或者由大户承包造林,然后分户经营管理。对少数农户无力经营或不
愿经营的责任山,可以退还生产队或转让承包,但要经乡(社)批准。
(七)在林业“三定”中,凡未落实责任制的宜林荒山,可以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办林场,也可以由集体林场扩场承包。对大山、远山可以实行由户、大户、联户、专业队(组)承包,或由山权所属单位同国营林场、集体林场联营承包;还可以打破行政界线,采
取招标办法,由本地、外地的单位或造林能手承包办林场。
为适应义务植树的需要,各地要在国营或集体宜林山场,适当划一部分作为义务植树的场地,由义务树植单位包栽、包管、包成林。
(八)责任山中有林山,要本着有利于保护林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承包形式。凡因收益分成比例不合理,以及分成办法烦琐,难以计算,或因集体管理的成片林木管理不善,群众有意见的,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由专业队(组)承包;也可以实行林
木折股联营,统一管理,办新式的合作经济。对于零星、小片的林木,一般可承包到户,或折价到户管理。竹林、经济林和农田林网、农桐间种以及其他零星小片林木,一般由户大包干。主干公路和大型河渠两旁的林木,可以由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由专业户承包经营。防护林和特种
用途林,由专业队(组)经营。
(九)国营林场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把任务与投资、报酬挂起钩来,可以分级承包,也可以一包到底。集体林场要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或大包干。
(十)各种形式的林业承包责任制,都要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山权归集体所有,林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荒山造林、林木收益实行比例分成的,承包者应得大头;实行大包干的,要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现有成材林的收益分配,要注意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
者利益,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适当的分成比例。合同可以规定三十年、五十年不变,并允许有继承权,办理公证手续,承包双方共同信守。
(十一)各级干部在建立岗位责任制时,都要明确林业生产的责任,规定任期内荒山绿化和林木管理的任务,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林业搞得好的县、区、乡领导干部,要评选造林绿化模范,给予表扬和奖励;搞得不好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就地免职。



1984年1月4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规定权限,履行下列水资源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功能区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航运、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水资源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七条 跨流域及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按水资源规划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及设施,并依法对水工程和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作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质,改善饮用水条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其水资源保护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及有关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农业灌溉等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对取水计量设施实行周期计量检定,检定周期由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等,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和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整改,如不整改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对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应考虑城乡居(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机关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数量、退水地点、退水水质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定额用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的;

(三)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

(五)在超采地区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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