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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张光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5:36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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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

         张光宏 , 徐力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引言

公司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态,由于其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等相关主体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将股权作为侵权客体明确作出规定外,对公司侵权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而具体,如何正确理解公司侵权行为的涵义,进而确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将公司行为与其内部成员区别开来,行为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侵权和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等等。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公司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

传统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法人侵权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对公司侵权行为的研究更是缺乏。厘清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是正确界定公司侵权行为之前提。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内涵

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有多种定义,可以概括为3种观点:一为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二为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三为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1]笔者认为,过错说仅以过错来界定侵权行为,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外延过窄;违反法定义务说没有将非法定义务包含在内,导致违反非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虽然将无过错的行为也囊括在内,但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有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但也许存在免责事由等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以“承担责任与否”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故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及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等来正确涵盖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公司侵权行为可定义为: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外延

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都视为法人侵权行为,并实行严格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的侵权行为区分为法人机关行为和受雇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者有代表权的人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来解决,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责任来解决。[2]笔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区分方法,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和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其中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挂靠者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包含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公司代表所为的侵权行为和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的他人所为的侵权行为。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仅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文所研究的范围是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法律要件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以及行为内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又存在相异之处。

(一)主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某项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分离性

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存在同一性。但在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文以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即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相关主体,责任主体为公司。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任何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机构的行为表达出来,上述自然人或机构包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体的所有侵权行为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2.行为主体界定之复杂性

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相对比较复杂,即上述众多的公司相关主体中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问题如下。(1)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有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物,股东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对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由侵害该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司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公司虽然是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一旦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其设立、运营等过程中必须会存在着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而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作出决议的程序或者决议的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侵权责任。如违反上述程序或实质性的要求,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必然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至决议前的原状。很显然,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2)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一是关于股东。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但股东行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为,股东履行其出资等相关义务后,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股东的行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中可能会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权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二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人员。上述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同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组织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三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均有相应的职责范围,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尽善良人的注意管理义务。如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四是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发起人也当然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五是其他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3]根据业务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内部对员工都进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围内授予相应的职权。因此,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侵害他人权益的,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其他员工也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六是其他主体,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及其员工外,还存在着与公司有着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如这些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应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公司允许被挂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也认为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客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其客体上有所侧重与突破。

1.侵害客体之相对性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主要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共有18类权益。但公司侵权行为一般均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及清算活动中,即发生在商事领域,因此,公司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有相对的倾向和侧重,其中股权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债权成为公司商事侵权中的主要客体,物权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担保物权,在人身权中,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用、商业形象等商事人格权。

2.债权成为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将债权入为客体之一。从法理角度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此外,债权同样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侵权责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济手段,也将使得债权人容易遭受潜在的侵害,因此,债权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5]同时,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救济应当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作为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债权的现象,因此,债权应是公司侵权行为中客体得到保护。

3.股权是特有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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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岗南 黄壁庄水库 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已经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2009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将标题修改为:《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水源保护和库区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并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一级保护区: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取水口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以及两库之间滹沱河主干流行洪制导线外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3公里范围内;冶河、绵河、甘陶河行洪制导线外3公里范围内。”

  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保护水源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其它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自然段“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修改为“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将第(一)项修改为“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十、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八条:

  “第十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外以地表分水岭为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在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搬迁。”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或毁坏林木、植被和湿地。”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开工建设或者建成禁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责令其停止施工、停产(业)或者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污染,对经营性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按日计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

  十八、将条文中“水源”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将执法相关部门称谓予以规范;将申请复议时限依法进行调整;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48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江陵县新华书店在征订发行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时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8号)收悉。以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春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据此,新华书店依法具有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活动的独占地位,在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新华书店滥用其征订和发行中小学教材的独占地位,在征订和发行中小学教材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图书的,损害了中小学教材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排挤了其他图书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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