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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方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0:12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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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毕竟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所以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予以限制。我国法律中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由于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很多规定比较模糊,如通知是否是解除的必要前置条件等。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定解除的优势,应当完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明确通知的效力,确定相对人异议期,严格规定通知为书面方式。

  【关键词】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通知;异议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合同终止,这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定解除制度毕竟是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因而法定解除需要严格限制,如行使方式方面。通过严格法定解除行使方式,从而限制法定解除的滥用,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回望:我国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所谓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将某一具体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相关事宜。对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苟求通知一定是亲自告知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即可,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则只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即可;

  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异议”可以是相对人对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或者解除权人解除权的行使有不同的意见。提请至司法机关来判定该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确认之诉。由于单方就可以启动法定解除,只是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故而,解除人与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对称的。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故当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问题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让司法机关通过确认解除效力的方式来审查解除的合法性。这样不仅一方面均衡人解除双方的权益,避免了解除人权利的滥用,一方面又能促进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法律法规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一般情况下,法定解除仅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比如批准、登记等,解除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需要的手续。解除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统一解除制度后被第96条整体规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将其解除的意思传达给对方,让对方知晓,相对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对解除这件事情提出异议。这里需要主要的是,法定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在有多个当事人情况下,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而对一部分当事人不解除,法定解除不可分,要么全体解除,要么继续履行合同。

  二、反思: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过于含糊

  (一)通知的效力不确定

  第一,通知是否为法定解除必要的前置条件。

  法定解除中,“通知”是否是其必要充分条件,该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并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将合同解除。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有的时候甚至会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判定不一样,这样非常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当遇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时,法院不能立案,不允许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通过细分析法条的意思,通知是必要程序。法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应当” 一词表明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只有先通知相对人才能解除合同。该条的规定排除了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一定要先有当事人的通知;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当事人未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可以依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法院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虽然《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通知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未通知相对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有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当事人的解除意思并不和司法机关的裁判相矛盾和冲突。

  第二,法定解除的生效的时间点模糊不清。

  法定解除是依据一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通知了对方,法定解除即刻生效,合同归于消灭,故而我国法律对法定解除的生效时间并未予以关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解除生效时间并没有那么简单,如果当事人启动了解除,但是相对人却对此有异议,那么该解除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传达起算还是从法律裁判文书生效起算呢?实际案例中,对于法定解除生效时间的判断标准认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定解除既然是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方的意思即可生效,即使出现相对人异议的情况,这也毫不影响解除的生效时间;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不这么认为,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是一旦遇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法定解除问题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就不应该仍然由法定解除人的意思表示时间点为解除生效点,而应以法院判决为主。

  (二)相对人的“异议期”未确定

  法定解除是依据单方法律意思表示,一旦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合同就自行解除。这种程序是单向性的,一方实施行为即生效。解除人与相对人关于法定解除地位是不平等的,权益亦不均衡,相对人只有被动等待解除人的行为来决定未来合同的命运。故而,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法定解除制度滥用,允许相对人对解除提出异议。关于异议权,我国是采用事后审查制,即在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后,相对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旦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到相对人,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之后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撤销解除合同效力。异议权的存在使得解除不仅只属于解除人,相对人也能对解除合同提出自己的看法,但是,不可否定的是,这样会导致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即使当事人解除合同,也随时有可能因相对人的异议而被撤销,合同又从解除恢复到有效的状态,如此反复,极度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如果仅仅规定异议权,却不确定异议的期限,那么合同纠纷会冗长、复杂,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公平效益价值,故确定异议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通知方式要求不严格

  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仅需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史尚宽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向他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而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②但是,所谓的“默示”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结束合同不稳定状态,如果以难以确定的默示方式为解除方式,则有悼于法定解除制度本身的目的。我国《合同法》虽然要求了当事人需要通过将其解除的意思通知相对人,以此为解除方式,但是对于通知的具体方式我国没有限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不利于解除意思传达的确定和安全。

  三、完善: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一)明确通知的效力

  第一,通知不应作为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

  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的解除行为就可以,但是这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方式,不当然排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利。通知是解除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必然的前置条件。否定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从法条上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弊端,比如当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情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如果否定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则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前提基础尚不能被法律所确认,又怎么判决解除后的效果呢?这样的话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根本无法进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相较之下,肯定说更加合法解除制度的目的。首先,虽然第9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这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要求,而不是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前置程序的硬性要求;其次,以当事人的解除行启动解除,是属于私力救济,而法院直接裁判是属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两者不是排斥关系,而是协调和补充的关系,可以相互转换的。当事人既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自然也应允许其采用公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权益。所以,法定解除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为启动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裁判;最后,解除权是形成权,其并不会排除请求权并存。虽然形成权仅需要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执行,但是并不会因此而排斥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形成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定解除权作为法定权利,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请至法院就是保障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手段,应当许可。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一体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赋予当事人私力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公力救济。关于统一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可以增加一条司法解释: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排除司法机关直接裁判解除。

  第二,解除生效时间点不以通知为唯一标准,而根据实际解除情况判定。如上文所述,通知并非是法定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故而,解除的生效时间点也不以通知时间点为唯一判断标准。当出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时,如果法院判决法定解除生效,则以判决的时间为法定解除生效时间,而并不仍以通知为解除生效时间点。如果当事人对解除意思表示无异议,则以当事人解除通知之日起为解除生效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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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动人口犯罪及其治理对策

刘跃挺(710063,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摘要] 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生产物。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是指基于经济的目的和动因而流动的,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发生犯罪活动的自然人。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与特点以及犯罪的成因。流动人口防控应当采取的策略。
[Abstract] There are a lot of recurrent population to exist , which is the result of growing of reforms in China recently. The definition of the subject of crime of the recurrent population is that kind of persons, who leave for other any place except their own dwelling place for economical purposes, commit a crime . Expounded are the reality and the reasons of crime and the preventions of crimes about the subject of crime of the recurrent population.
[关键词] 流动人口;犯罪主体;犯罪原因;预防对策
[Key Words]Recurrent Population; the Subject of Crime; the Reason of Crime;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生产物。它是中国经济、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口流动的频率不断加快,其对社会消极作用的一面也开始骤然暴露,给社会治安带来的越来越大的压力。本文基于这样的社会大背景,通过对流动人口的概念、特点、其犯罪成因的论述,结合对此所要采取预防对策的建议,希望可以进一步的详细阐明流动人口,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有关犯罪的若干基础问题。
一、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犯罪主体
(一)流动人口的概念
目前,学界与实际部门对什么是流动人口,其实尚无一致的界定。“从事流动人口研究的学者以及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从不同角度对流动人口进行了不同的表书与界定”[1](P 277)《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认为流动人口(recurrent population):“暂时离开常住地的短期迁移人口……流动与迁移是两种相似但又有区别的现象,流动人口与迁移人口虽然都进行空间的移动,但迁移是在永久变更居住地意向指导下的一种活动,而流动是短期的、往复的,不会导致当事人常住地的变化。”[2](P 171)《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口或者暂住人员。
综上所述,以上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以是否具有某地的常住户口为依据来对流动人口进行界定的。结合流动人口具有的四个要素:一是人口与户籍的分离;二是跨越一定区域界限的位置移动;三是流动的时间较长、距离较远;四是流动具有方向选择性。我们认为:流动人口就是指因从事各种活动离开户籍所在地区域的各种人员。
流动人口具体可以分为以务工经商为特征的社会就业型流动人口;以探亲、旅游、度假为特征的社会交往型流动人口;以开会、出差、商贸活动为特征的社会公务型流动人口。
(二)流动人口犯罪主体
我们研究流动人口犯罪问题,分析流动人口的犯罪现象,探求流动人口犯罪的原因和规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减少流动人口犯罪。从这一根本目的出发,我们就要确定我们的研究对象——流动人口犯罪主体。那么,我们将如何确定这一潜在人群在流动人口中的范围呢?首先,把探亲、旅游、度假、开会、出差、看病等人口排除,因为如果其纳入我们的研究对象范畴,那将缺乏针对性,没有多大的研究价值;其次,也要把为“犯罪”而“流动”的流窜人群排除,因为如果其纳入我们的研究对象范畴,那将既不利于理论研究,而且因混淆部分概念的内涵而无益于流动人口犯罪问题的解决。
由此可见,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是指基于经济的目的和动因而流动的,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发生犯罪活动的自然人。
二、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及其特点
(一)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
1、中国人口流动的现状
从国家人口计生委获悉,全国流动人口数量从1993年的7000万增加到2003年的1.4亿,10年内翻了一番,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的10%,约占农村劳动力的30%。
当前,人口流动的基本方向是由农村流向城市,由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向经济发达地区,由中西部地区流向东部沿海地区。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流动人口的规模将进一步扩大。据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省内流动的占65%,跨省流动的占35%。流动人口中年轻人口占绝大多数,其中15岁到35岁人口占全部流动人口的70%以上。
2、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
随着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流动人口犯罪也在增加。流动人口经常实施的犯罪有:盗窃、抢夺、抢劫、卖淫、强奸、杀人、赌博,并使流入地的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据一些省、市统计,在城市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其作案成员约有半数以上来自农民,就盗窃犯罪而言,流动人口作案高达70%-80%。[3](P79)
据调查,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在全部案犯中的比例,1985年为15%,1987年17%,1988年为18%。1990年与1985年比,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增长了1.5倍,沿海省份及大城市流动人口作案更为严重。广东省是我国流动人口作案最为突出的省份。该省1980年流动人口犯罪只占6.6%,1988年上升到29.6%;1980年流动人口案犯为2200多人,1988年已接近1万人。北京市的流动人口犯罪,1985年比1984年上升了33. 5%,1987年比1986年上升了39%。北京市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占全部案犯的比例,1984年为7.9%,1986年为15.3%,1987年为21.7%。 再从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来看,80年代末,我国刑事案犯中,流动人口约占1/5。到了90年代,随着流动人口规模的迅速扩大,流动人口犯罪数量更是直线上升。据公安部门统计,1993年,福建省厦门市查获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62%,大要案占82%;北京市查获流动人口案犯占抓获各类案犯总数的44%,江苏省苏州市更占到61 %;到了1994年,全国公安机关查获流动人口的违法犯罪人员共56.9万人,其违法犯罪率高达12.8%,而同期全国共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409.5 万人,违法犯罪率3.4%,相比之下,流动人口犯罪率高出全国平均犯罪率8.4个百分点。在不少大中城市,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已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0%以上。据1994年统计,流动人口犯罪占当地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北京市为46.2%,上海市为53.6%,天津市为30%,广州市为69.2%,西安市为53%,重庆市为53.9%,杭州市为50%,温州市为48.6%,南京市为47%,东莞市为85.4%,深圳市为97%。据有关资料,广东省的重大案件,有70%以上是流动人口所为(包括港、澳、台过境犯罪)。所有调查表明,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在90年代,这种比例更是直线上升。
(二) 流动人口犯罪特点
1、触犯罪名的侵财性
流动人口大多是为务工经商、致富赚钱的目的而涌入城市的,因而在流动人口的犯罪活动中,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的犯罪更为突出。
据统计,西安市2004年破获的案件,流动人口作案的就占了61%,其中盗窃占85%;2005年破获的案件中流动人口作案的上升到63%,其中盗窃占总数87%。其中盗窃案件占绝大多数。此外,根据浙江省公安部门的统计,2000年浙江省外来人员在抢劫案和盗窃案中作案的比例分别占有60%和64%,全省被抓获的作案人员中,外来人员比例超过50%。
2、作案特点“地域同一性”较为明显
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不同地区的流动人口由于他们主观条件的不同,所作案别也有明显的地域差异。以地缘和亲缘为纽带结成的犯罪团伙,具有浓厚的地域性,师傅带徒弟相互传授“经验”,因此,在作案手段上呈现出地域同一性。诸如撬防盗门入室盗窃作案的高危人群主要有:江西宜春、修水、德兴、贵州六枝、重庆云阳、湖南淑浦、黑龙江齐齐哈尔、福建连江、山东济南等地;撬保险箱盗窃案件作案的高危人群主要有:贵州松桃、重庆万州区、巫溪县、开县、云阳县、南川(市)、四川绵阳、德阳、巴中地区通江县、达川地区宣汉县、湖北黄冈市英山县、安徽广德县;麻醉抢劫案件高危人群主要有:江苏省苏北地区、江西、广西及福建籍;金元宝诈骗高危人群主要有:重庆万州区、江西南昌、安徽安庆市枞阳县;而以药物(治癌药)诈骗案件这类案件的高危人群主要是以浙江青田籍人为主。
3、犯罪活动“流窜性”趋势明显
我们虽然把流窜犯排除在研究流动犯罪人口犯罪之外,但是,并不等于说在流动人口犯罪的特征中也应该排除其犯罪的流窜性特征。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大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以及交通路线的扩展、现代化交通工具的增多,犯罪分子,尤其是流动人口犯罪主体才大大利用这些便宜条件进行犯罪活动。他们有的是被通缉的刑事案犯——逃脱在外,行踪不定,到处作案,常常是身系数罪,罪恶累累;有的是刑满释放人员,因受打击而心怀不满,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制造种种恶性案件;还有的是以犯罪为职业的惯犯或犯罪团伙分子。由于流动作案与固守一地作案相比,被发现和查出的风险要小得多,于是,为逃避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追逐更多的利益,他们不断地变换地区作案。据统计,交通沿线发生的流动人口犯罪案件比远离交通沿线的地区要多一二倍,甚至几倍。流动人口犯罪的流窜性还在不断发展,其流窜区域从跨县(市)、跨省(区)发展到越境、直至跨国犯罪。据有关机关统计,1986年至1990年期间,跨境作案增长了4倍。在广东省,几乎任何一种重大刑事犯罪都有境外的犯罪分子参与,仅1987年,该省就查获入境犯罪分子184人,查获案件144起。入境的犯罪分子披着港澳同胞、侨胞的外衣,作案后迅速逃出境外,逍遥法外。流动人口犯罪的流窜性,给侦查破案带来了许多困难。
4、犯罪目标的随机性与盲目性
流动人口的流动属性决定了其犯罪目标的随机性和盲目性。一部分居无定所的人往往抱着碰运气的心理,游荡于街头巷尾、车站码头、城镇乡村,寻找犯罪目标,捕捉犯罪时机。流动人口中的犯罪分子为了既易于寻觅、择取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又易于逃避法律惩处,往往采取东游西荡的形式,往来于铁路、公路、江河交通沿线的市、镇,伏一处、害一片,窜一路、害一线,作了案即跑,异地销赃,而且作案的目标相当随意。既可能是见财起心,也可能是见色起心,可能起初只是想入室盗窃,发现家中有人后发展为抢劫,最后可能更进一步发展为杀人。这种犯罪目标的不确定性,使流动人口犯罪带有实施多种犯罪的突发性和盲目性。
5、犯罪手段和技能不断提高
流动人口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具狡猾性和隐蔽性,他们在经历一次次的清理整顿、疾风暴雨后,也积累了较丰富的作案和反审讯经验,犯罪手段和技能也在不断地变化和提高,并呈现出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其中入室盗窃、抢劫、盗抢机动车犯罪的专业化特别明显。
6、犯罪“团伙化”特点突出
由于大量的流动人口来自农村,其流动多以血缘、地缘、亲缘关系为纽带,其居住和生活也多以“三缘”关系为依托,因此在犯罪活动中,会很自然拉帮结派形成松散或紧密的团伙关系。调查表明,流动人口中犯罪分子共同作案的比例均超过常住人口案犯的比例。北京市1993年查获的犯罪团伙案中,外来人员作案1252起,占当年全部团伙作案总数的61.2%;其中,大案796起,占团伙大案总数的66.4%,比1992年增加9.8%。[4](P70)
7、犯罪成员的低龄化发展相当突出
流动人口本身以青年人居多,他们当中有许多是未成年人,有的甚至是失学、离家的未成年人,他们不可能具有合法的打工资格,所得的劳动报酬很低,有的甚至只要求雇主管口饭吃。基于这些情况,这些受教育程度极其有限而涉世不深的外地少年,在强烈的经济收入落差刺激下,常常成为犯罪分子的教唆对象,诸如近年街头盛行的“小扒手”。
三、流动人口犯罪的成因
(一)社会原因
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而在我国社会结构中,这一矛盾的体现就是那长期以来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城乡二元化。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口流动已成为社会生产力配置的必然需要。现实社会中存在的贫富分化、城乡差别、东西部经济差距及劳动力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促进了流动人口的形成和数量不断扩大。而与此同时,人口流动又打破了我国传统社会相互封闭、相互隔绝的旧格局,加快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加快了封闭性社会向开放型社会结构的转型;但由于我国经济制度管理方面存在尚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处在改革中的政治与经济体制也限制流动人口的工作条件,以及社会保障体制还未完善,绝大多数流动人口在城市只能从事城里人不愿染指的“苦、脏、累、毒、危”五类工作,他们干活最苦,收入最低并缺乏劳动保障,还有相当一部分流动人口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经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强烈需求与现实生活的反差,使流动人口中的一部分人往往容易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所产生的“心态不平衡”的心理原因
深究外来人口流动的深层原因,经济原因是一个根本性的动力,也是流动人口犯罪的主要原因。由于农村劳动力过剩和城乡生活水平的明显差距,使得千万计的农民工怀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而流入城市,挣钱成了涌入城市的流动人口中的最直接的目的和最迫切的需要。但现实并没有他们想象中的那样美好,有相当部分流动人口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经常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有的甚至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一旦追求金钱的欲望破灭,极易导致犯罪。另外,在社会转型期,少数不法分子投机钻营,一夜暴富,给正试图摆脱贫困而来到城市的农民以强烈的示范刺激,不公平感和自卑感伴随而生,从而引起流动人口整个群体普遍存在诸如“仇富”的社会心理失衡,这些都是引起犯罪的心理动因。
(三)流动人口个人素质的原因
由于流动人口多数是来自贫困落后地区,文化素质相对较低,而且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的差异广泛存在,历史地形成了不同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文化价值观念。这些差异,加之法律知识的匮乏,使他们常常处于矛盾和困惑状态之中,也由此容易造成他们受到不良文化影响和不良行为人的诱导。流动人群中许多人法制观念的淡薄,有的甚至根本不懂法,使得他们判断是非曲直、美丑善恶,往往以在家乡形成的道德观念和生活习惯作为标准。一旦衡量标准因“社会地区的差异”而错位,就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四)城市对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五届五次扩大会议精神,积极推进我市建设市场的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切实加强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和施工队伍的归口管理,以强化宏观调控工作,特拟订如下办法:
一、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
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按照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为达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证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必须完善施工任务、队伍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加强建设市场的宏观调控工作,将全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集中到市
建委归口管理。
二、全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范围。
全市各项建设的施工计划,由市建委根据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下达计划或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计划包括以下范围:
(一)中央在津的基建、技改计划所下达的建设项目。
(二)我市计划主管部委(市计委、农委、经委等)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规模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三)各区、县、局管理的大修项目,按现行管理体制虽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但需占用一定施工力量。各单位维修队伍承担不了,需使用成建制施工力量承担的大修任务。未下达施工计划或未办开工报告手续的项目,不得施工。
三、做好施工任务与施工队伍的综合平衡工作。
严格计划指导下的招标、投标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施工队伍,凡未经市建委批准的外地施工队伍,一律不得进市施工。本市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府批准的中央在津单位)要在切实加强管理、改进经营作风、提高竞争力的同时,实行施工能力核定,规定任务承接量限额管理的办法。并严
格控制本市施工企业使用民工配合的数额,增强企业自有队伍的施工能力。
四、进一步加强前期计划管理工作,做好后续任务的储备。
为适应建设任务的宏观管理工作,各计划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各类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加强信息传递,以便建委组织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部门为建设后续任务提供服务,同时也有利于任务的衔接,保证建设任务的完成。

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含三百平方米)或投资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装饰等各类工程,包括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及开发区工程的施工任务,按均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凡本市施工企业(含市政府批准的中央驻津单位)能够承担的建设任务,应由本市施工企业承担。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准自行使用外地施工队伍承建工程。个别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市重点项目需使用外地施工队伍的,按市建委1990年建计32号文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施工企业、建设承包公司要严格按核准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不准擅自扩大承包工程范围或越级承包工程。市重点工程由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承担。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联合建设公司只能承揽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任务。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不能单独承包建筑面积
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
第四条 郊县乡镇企业建筑队,以承揽本区、县非市重点工程的小型建筑和农田水利工程为主。在市内只能承揽小型及维修工程,其中,三级乡镇企业建筑队中承揽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或工程造价三十万元以下的工程或分包工程;四级乡镇企业建筑队可承揽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
下或工程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工程或分包工程。
第五条 对允许按资质等级范围独立承包各类工程的国营与大集体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实行“施工任务承包登记证”制度。由市建委按施工企业类别和等级核定年度施工任务量,控制施工企业承包量。登记证由施工企业申领,由市建委签章生效。施工企业新接任务,必须持
证办理登记手续。达到核定任务量后,不得再承接新工程。

建工局、房管局、中建六局在全局总核定任务量不变的情况下,局可在局属企业间调剂任务量。
第六条 对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项目,实行计划指导下的招、投标。对参加投标的企业,由市建委核发“施工企业投标许可证”,实行验证投标制度。
第七条 对个别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市重点工程,经建设单位主管局批准,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定向议标申请表”,报市建委审批。
第八条 市区内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三百平方米以上和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按规定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承包前,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委托承包审批表”,报市建委审批后再办理合同签证手续。塘沽、汉沽、大港区、开发
区及各县,由区、县招标站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应自行完成,不得转包。当独立完成有困难时,可联合承包。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建的部分市重点工程需使用分包队伍时,填报“使用分包队伍申请表”,由主管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建委审批。分包队伍以使用市内三级以下(含三级)施工企业为主。




三级施工企业不准使用分包队伍。
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联合建设公司及其他联合体,均不能向联合体以外的施工企业转包工程。
建设承包公司不准向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要自觉接受各专业银行和招标管理站、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郊县建筑管理总站及市建委指定部门的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各专业银行停拨工程款,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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