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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2:05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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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

铁道部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

1987年9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在铁路运输中能发生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射线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属于危险货物。
第2条 危险货物按其主要危险特性和运输要求分为10类:
1.爆炸品;
2.氧化剂;
3.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4.自燃物品;
5.遇水燃烧物品;
6.易燃液体;
7.易燃固体;
8.毒害品;
9.腐蚀物品;
10.放射性物品。
有些货物虽不属于化学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须采取防火措施,属易燃货物。品名见易燃货物品名表(附件十)。
第3条 危险货物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并相对集中。危险货物装卸场所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铁路应商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专门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并根据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货物、爆炸品、放射性物品专门办理站,或在货运站内设危险货物作业区。铁路局必须在管内适当地点设货车洗刷所。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有具备通风、洗刷、消防、避雷、报警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危险货物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合本条一、二款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
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物仓库内分隔单间或划出专用货位,采取措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短期存放危险货物。车站采取的安全措施须报请分局或车务段批准。
第4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灭火演习和开展安全检查,监督和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要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训练,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5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沾有毒物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措施按劳动人事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业工作服使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有必要的检测仪器。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技术。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6条 铁路和托运人、收货人运输危险货物时,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7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除应采用危险货物品名表(附件一)及危险货物包装表(附件二)规定的包装方法外,包装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物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容器和包装物料与拟装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严重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货物,容器应留有正常运输过程中最高温度所需的足够膨胀余位。易燃液体容器至少应留有5%空隙。
3.包装应密封不漏。液体危险货物要做到液密封口;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遇潮、变干或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或进入杂质水分,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
4.包装的衬垫应能防止容器移动并起到减震和吸收作用。
5.包装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物质。
第8条 设计危险货物包装,需作包装机械强度试验。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人事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放射性物品包装应参照国际货协附件第4号第10表的附件5的规定要求设计和试验;其他危险货物包装的试验要求和合格标准,可参照附录三办理,但盛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钢桶、钢罐、塑料桶、塑料罐、铝桶及钢塑复合桶,每桶每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作渗漏试验。
铁路局应会同各地包装监督检验机构认真贯彻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测试。
第9条 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首先向发站提出经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及包装试验合格记录,发站认为符合运输要求时,报铁路分局(爆炸品、有机氧化剂由铁路分局报经铁路局)批准后,在指定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跨局试运应通知有关的铁路局。试运条件和包装方法经铁路局审定后转报铁道部备查。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包装”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
危险货物包装质量比规定的好时,经车站确认后即可承运。
进口的货物如包装与国内规定不符,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
第10条 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先修整完好,经托运人检查符合规定的要求和性能,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11条 性质和消防方法相互抵触,配装号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危险货物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集合包装应做到全程运输不致松散,集合包装中的单件应适合于单个地安全运输。
使用移动式槽罐装运危险货物时,使用单位应提出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报发送铁路局批准。槽罐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须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程。移动式槽罐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质,便于安全吊装,并能牢固地固定在货车上运输。
第12条 每件货物的包装上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附录一、二)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正确表明货物名称的危险货物品名。

第三章 托运和承运
第13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保证托运的货物包装、标志正确,适于安全运输。在运单右上角,托运人应用红色墨水或红色戳记标明类项。同一货物如有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的其他名称,根据托运人的需要,可以在品名下面以括弧注明其他名称。
允许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名称和编号。
第14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类项或配装号不同的危险货物不能按一批作零担托运。对能直接配装的危险货物和非危险货物,并在专用线装车和卸车时,可按一批托运。
第15条 禁止运输过度敏感或能由于自发反应而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品。
对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加入足量的稳定剂或抑制剂方能办理托运。
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与铁路局商定安全运输办法,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生产的氯酸盐或高氯酸盐的烟火、花炮、爆竹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特需制品,运输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起爆器材、炸药和爆炸性药品(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除外)限按整车托运。
第16条 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货物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证明的名称和号码。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和运达地点与运输证明记载是否相符。
第17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除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毒害品、一级腐蚀物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的运输条件办理外,其他的空容器是否按原装危险货物托运,由托运人自定。如按普通货物运输,容器必须倒净或经安全处理,并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原装××……,已经安全处理,无危险”。
第18条 托运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货物(包括国外进口)时,托运人应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格式一)一式六份,铁路据以确定运输条件。爆炸品、有机氧化剂由铁路局批准,其他的由铁路分局批准。
“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经铁路分局、铁路局批准后,发站、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报铁道部,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在其他站再次托运时,可凭原“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或抄件办理托运。
第19条 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货物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货物运单填写是否完整,品名、编号、类项的标记是否符合规定;
2.检查货物包装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包装是否清洁完好;
3.确认包装上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标记是否牢固;
4.检查核对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5.根据运单填写的品名,核对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其备注栏有无特殊要求。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1.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含水量在50%以上的氧化剂或浓度按重量在10%以下的各种水溶液;
2.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货物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公斤,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0.5公斤,一批货物净重不超过100公斤,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
3.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以及不属于危险货物的化学物品,经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不属危险货物”字样。

第四章 装卸和运输
第21条 装运危险货物除危险货物品名表备注栏内规定使用敞车及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应使用毒品专用车外,应使用棚车或危险货物专用车。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承认并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也可用敞车运输。
爆炸品、氯酸钠、氯酸钾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车站应与托运人商定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检修工作。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22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体应干燥,车内不得留有残渣。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作业时要注意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倒放。破损的包装件不准装车。机械作业时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桶装液体危险货物如无防磨防漏措施不准在车内卧装。顶层装不满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包装件倒塌跌落。
第23条 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附件三)的规定。
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规定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24条 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专用线办理。有条件的专用线亦可组织危险货物整装零担车,但铁路与物资单位应密切协作,对货物包装和装载进行严格检查。
第25条 整车运输的起爆器材、炸药及爆炸性药品、四级或气体放射性物品、液化气体罐车以及装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托运人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备件押运。
第26条 对运送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1规定办理。
在同一车内装编组隔离有不同要求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要求最严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整装零担车并应在封套上标明其类项。
表1
----------------------------------------------
|特别防护 |货车上的表示 |运输单据上的 |
| 事项 | |表示 |
|----------|--------------|--------------|
|禁止溜放 | |在货物运单、票|
|或溜放时 |在货车两侧插 |据封套、装载清|
|限速连挂 |挂“禁止溜放”|单上用红色记 |
|的车辆(附|或“限速连挂”|明“禁止溜放”|
|件八) |的货车表示牌 |或“限速连挂”|
| | |字样 |
|----------|--------------|--------------|
| |在货车表牌上 | |
| |记明规定的三 | |
|车辆编组 |角标记对无“禁| |
|隔离表(附|止溜放”或“限|在货物运单、票|
|件九)规定|速连挂”限制的|据封套、装载清|
|编组需要 |货车应记在货 |单上用红色记 |
|隔离的货 |车表示牌背面 |明规定的三角 |
|车 |并在货车两侧 |标记 |
| |反插货车表示 | |
| |牌 | |
|----------|--------------|--------------|
|危险货物 | |在货物运单、票|
|品名表中 |在货车表示牌 |据封套、装载清|
|规定停止 |上记明“停止制|单上记明“停止|
|制动作用 |动作用”字样 |制动作用”字样|
|的货车 | | |
----------------------------------------------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27条 装运爆炸品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到站卸车后也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
第28条 发送的危险货物,车站应组织及时装出,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对停放的危险货物车辆,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零担货物中转站对中转的危险货物,应及时转出。

第五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29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1微居里/公斤以上的任何物质应按放射性物品运输。
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制品,有核查单位签发“放射性货物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三)的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以及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物质,在包装坚固严密,包装件表面最大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秒,而且外包装表面无放射性污染的条件下,可按普通货物运输。此时,包装外侧不贴放射性物品标志,但托运人应在包装件表面及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字样。
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天然矿物,在使用全钢敞车和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装卸的条件下,可以不加包装按普通货物运输,但卸后必须清扫洗刷干净,洗刷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30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时,应提出核查单位(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商定)签发的“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格式二)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至到站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剂量率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剂量。托运人应将“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抄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剂量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在必要时,可对放射性包装件的剂量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各项要求者不予承运。
第31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应有足够强度保护放射性物质,并能有效地减弱射线强度、促进散热,保持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确保放射性物质不泄漏、散失。设计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规定进行试验。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其他放射性物品重量在5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30公斤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毛重。
3.包装件表面应清洁,放射性矿石、矿砂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沾有矿粉,其他放射性物品的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有放射性沾染。放射性同位素外容器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容许水平不得超过表2限值。
表2
--------------------------------------------------------
|射线类型| 最大容许水平 |
|--------|------------------------------------------|
|β、γ |4个β、γ粒子/平方厘米·秒(10--4微居|
| |里/平方厘米) |
|--------|------------------------------------------|
| α |0.4个α粒子/平方厘米·秒(10--5微 |
| |居里/平方厘米) |
--------------------------------------------------------
4.每个包装件应在其两外侧贴有放射性物品标志(附录二)。
第32条 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按其包装件表面及距包装件表面1米处的剂量率分为四个运输包装等级(见表3)。
表3
------------------------------------------------------------
| | 最 大 辐 射 水 平 |
|运输包|------------------------------------------------|
|装等级|包装件表面任何一点 |距包装件表面一米处 |
| |--------------------|--------------------------|
| | 微伦琴 | 毫伦琴 |微伦琴|毫伦琴|
| | /秒 | /小时 | /秒|/小时|
|------|--------------------|----------|------|------|
|一级 |0.1~0.3 |0.4~1| — | — |
|------|--------------------|----------|------|------|
|二级 | 4.1 | 15 |0.2|0.7|
|------|--------------------|----------|------|------|
| | 5.5 | 200 |2.5| 9 |
| |--------------------|--------------------------|
| |包装件表面的快 |距一批包装件表 |
|三级 |中子源每秒每厘 |面1米总的快中 |
| |平方米不得超过20 |子源每秒每平方厘米 |
| |个快中子(20个快 |不得超过20个快 |
| |中子/平方厘米 | |
|------|--------------------|--------------------------|
| | 5.5 | 200 |2.5| 9 |
| |--------------------|--------------------------|
| |包装件表面的快 |距一批包装件表 |
|三级 |中子源每秒每厘 |面1米总的快中 |
| |平方米不得超过20 |子源每秒每平方厘米 |
| |个快中子(20个快 |不得超过20个快 |
| |中子/平方厘米·秒)|中子(20个快中子 |
| | |/平方厘米·秒) |
|------|--------------------|--------------------------|
|四级 |大于55 |大于200|15 |54 |
------------------------------------------------------------
第33条 托运可裂变物质(铀--233,铀--235,钚--238,钚--239,钚--241)及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或四级放射性包装件,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需由发货单位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办理的运输条件。
四级放射性包装件必须使用企业自备专用车辆装运,并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
散装的放射性矿石、矿砂限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运输,保证运输不撒漏、不飞扬。
以铁路车辆装运整车放射性物品的限制件数:二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0件;三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件;三级与二级拼装,以10件二级折合1件三级计;一级或一级与二级、三级拼装,一级件数不受限制。
整车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车辆外表面剂量率不得大于20微伦琴/秒。
第34条 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化学试剂和化工制品,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仪器、仪表和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公斤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及每批托运或每一零担车内装载的最多件数应符合表4规定。
表4
----------------------------------------------
| | |每一包装件|零担一批托|
|运输包装|物理状态|的最大放射|运或一辆零|
|等 级| |性活度(居|担车内的最|
| | |里) |多件数 |
|--------|--------|----------|----------|
| |块状固体| 25 | 40 |
| 一级 |--------|----------|----------|
| |粉末、晶| 1 | 40 |
| |粒或液体| | |
|--------|--------|----------|----------|
| |块状固体| 25 | 10 |
| 二级 |--------|----------|----------|
| |粉末、晶| 1 | 10 |
| |粒或液体| | |
|--------|--------|----------|----------|
| |块状固体| 35 | 2 |
| 三级 |--------|----------|----------|
| |粉末、晶| 1 | 2 |
| |粒或液体| | |
----------------------------------------------
注:①一、二、三、级包装件一批托运或拼装时,四件一级折合一件二级,五件二级折合一件三级,二十件一级折合一件三级。
②装放射性货物的零担车,不配装其它货物时,放射性物品可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四款的限制件数和折合方法装运。
第35条 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一级放射性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托运的包装件表面不准有放射性物质污染,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总重量不得超过800公斤,放射性总活度不超过2居里。
第36条 重量超过1吨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容许运送期限不得小于铁路运到期限。
第37条 放射性物品与其他危险货物不可装在一车内;与行李、包裹和普通货物(感光材料和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除外)配装时,一、二级包装件可不隔离,三级包装件需隔离1.5米,四级包装件不可配装;与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配装时,一级包装件需隔离0.5米,二级包装件需隔离1米,三级包装件需隔离5米,四级包装件不可配装。
放射性包装件与感光材料及车内人员应按表5隔离。
表5
----------------------------------------------------------------
| 距包装件 照射 | | | | |
| 外表机最小 时间 | | | | |
| 安全距离 小时 | 1 | 2 | 4 |10 |
| 距包 (米) (天)| | | | |
|装件1米处 | | | | |
|剂量率(毫伦/小时) | | | | |
|----------------------------|------|------|------|------|
| 0.2 |0.5|0.5|0.5|0.5|
| 0.5 |0.5|0.5|0.5|1 |
| 1 |0.5|0.5|1 |1 |
| 2 |0.5|1 |1 |1.5|
| 4 |1 |1 |1.5|3 |
| 8 |1 |1.5|2 |4 |
| 10 |1 |2 |3 |4 |
| 20 |1.5|3 |4 |6 |
| 30 |2 |3 |5 |7 |
| 40 |3 |4 |5 |8 |
| 50 |3 |4 |6 |9 |
----------------------------------------------------------------
续表
------------------------------------------------------------------
| 距包装件 照射 | | | | |
| 外表机最小 时间 | | | | |
| 安全距离 小时 |24 |48 |120|240 |
| 距包 (米) (天)|(1)|(2)|(5)|(10)|
|装件1米处 | | | | |
|剂量率(毫伦/小时) | | | | |
|----------------------------|------|------|------|--------|
| 0.2 | 1 | 1 | 2 | 3 |
| 0.5 | 1 | 2 | 3 | 5 |
| 1 | 2 | 3 | 5 | 7 |
| 2 | 3 | 4 | 7 | 9 |
| 4 | 4 | 6 | 9 |13 |
| 8 | 6 | 8 |13 |18 |
| 10 | 7 | 9 |14 |20 |
| 20 | 9 |13 |20 |30 |
| 30 |11 |16 |25 |35 |
| 40 |13 |18 |30 |40 |
| 50 |14 |20 |32 |45 |
------------------------------------------------------------------
装车时,放射性包装件应合理摆放,运输包装等级小的包装件应摆放在运输包装等级大的包装件周围;零担运输的二级、三级包装件应摆放在车体纵中心线上,距车厢两端车壁应在0.5米以上。装卸放射性货物不得超过容许作业时间(附件六)。
仓库或货场存放二、三级放射性包装件应分组摆放,以整车每辆装载的限制件数为一组,每组之间至少保持6米间隔。
第38条 放射性包装件破损时,在未修复及去污前,不得继续运输。当内容物泄漏、掉失或剂量率较大的放射性物质外容器受到破坏时,必须立即报告公安和卫生防疫部门,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外,事故地点要按“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内记载的安全距离划出安全区,并悬挂警告牌,派人警卫。

第六章 危险货物罐车运输
第39条 罐装危险货物,除原油及液体石油燃料和溶剂油类可以使用铁路罐车装运外,其他的液体危险货物应使用企业自备罐车装运,并需征得铁道部同意。
液体危险货物在不致损坏铁路罐车的条件下,经铁道部批准可以租用铁路罐车装运。但租用单位应于解除租用前或租用期间交铁路检修时负责将罐车清洗干净。
第40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企业自备罐车应适合所装的危险货物性质,企业应按产品的不同性能确定应使用的罐车种类,严禁混装乱用。
液氯、液氨、液体二氧化硫、丙烯、丙烷、丁烯、异丁烯、正丁烷、异丁烷、丁二烯、液化石油气(液化烃)、无水一甲胺、无水二甲胺、无水三甲胺、乙醛限使用耐压的液化气体罐车。
硝酸、冰醋酸限使用铝罐车。
盐酸、甲醛限使用有橡胶衬里的钢罐车,盐酸还可使用特制塑料罐车。
甲醇、酒精、纯苯、粗苯、重质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氯化苯、硝基苯、硫酸、氯磺酸、液碱、氨水、煤焦油限使用无衬里的钢罐车。
罐车罐体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及故障处理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程及铁路有关的技术规定。用于装运液化气体的罐车,需符合劳动人事部认可的《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并经地、市以上劳动部门登记合格。
第41条 企业自备罐车,罐体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分层涂刷表示液化气体(上层200毫米宽涂蓝色,下层100毫米宽涂红色表示易燃液化气体,涂黄色表示剧毒液化气体,涂白色表示不燃无毒的液化气体)。
罐体上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

称及其危险性(如苯罐涂打----------),对遇水会
易燃、有毒
发生剧烈化学反应、事故应急处理严禁用水的货物,还应在分母内涂打“禁水”二字。
第42条 企业使用自备罐车装运危险货物,应确保罐车在铁路区段不溢漏、不超重、不超装、不超压,不致因托运人原因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
对检修过期、车况不良、罐体标记文字不清晰、无准许使用合格证以及其他有碍安全运输的企业自备罐车,过轨站有权拒绝承运,不予过轨。
第43条 危险货物罐车应在专用线、专用铁道由托运人、收货人负责装卸。
易燃液体罐车的装卸地点,距铁路正线、房屋建筑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30米;距铁路其他线路应不少于20米。装卸地点应严格控制火源,所有设备应具有防火、防爆和导除静电性能。装卸罐车时散发的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卫生部门允许的浓度标准。
现在站内卸车的危险货物罐车,应要求卸车单位搬迁。如立即搬迁有困难,除液化气体罐车不得继续在站内装卸外,其他的危险货物罐车,在卸车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取得当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等部门同意的条件下,经铁路分局同意可在搬迁前继续接卸。
第44条 装注危险货物罐车时,托运人应根据液体货物的比重和罐车载重、容积以及货温气温变化规律,留出适当的液体膨胀空间。对液化气体罐车,除应按罐车容积及装注介质的重量充装系数确定允许最大充装量外,还必须遵照劳动人事部和化工部的规定装设轨道衡,对空重罐车分别检衡,确定罐内余液及罐内实际充装量。严禁超装超载。充装厂没有轨道衡的,要限期装好。
第45条 装车单位应于危险货物装注前确认罐车是否良好,是否符合预定装注货物的要求。罐体有漏裂、阀盖垫等配件不完整或作用不良的罐车应禁止使用。卸车单位应于接卸前确认待卸货物与预定注入的贮罐的品名、规格、牌号相同。
装卸罐车必须在货物装注前或卸空后及时将中心阀和侧阀关严。装卸罐车时严禁混入杂质,卸车必须将罐车卸净。装注、卸空后应上好阀盖、拧好螺栓。罐体外表应保持清洁,上面涂打的标记文字应能清晰易辨。装卸撒漏的液体应认真收集,及时清除处理。对重罐车及需施封的空罐车需在注入口和排出口施封。车站对罐车上盖关闭状态应进行检查。未关上盖的罐车,禁止编入列车。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充装前必须有专人检查罐车,进行规定的试验,不符合《液化气体槽车安全管理规定》,不具备充装条件的罐车严禁充装。罐车充装完毕,充装单位应复检充装量,将气、液相阀门加上盲板,关闭压力表座阀门和紧急切断阀
,对各密封面进行泄漏检查,检查封车压力,符合规定要求后才能联系铁路取车办理托运。检查情况都必须如实详细填记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附录四)内。液化气体卸车前,卸车单位必须检查阀门、压力表等附件有无异常情况。用压缩空气卸料时,卸车后必须将罐内空气排空。卸料完毕应关闭紧急切断阀并将气、液相阀门加上盲板,罐车卸后应留有不低于0.5公斤/平方厘米余压,但封车压力不得高于当时气温下介质的饱和蒸气压力。
第46条 托运罐车装运的油料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详细注明油品的名称和牌号。托运罐车装运的其他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可根据需要注明货物的品名、规格和合同号。
托运人托运液化气体罐车时,必须向发站提交“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式两份。发站承运时必须确认充装记录填写是否完整,发现不合规定不予承运。“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份存查,一份随货物运单至到站交收货人。
第47条 发货单位必须落实运输液化气体罐车添派押运人制度。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熟知罐车的构造及附件性能以及发生故障处理方法,经企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押运证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押运人须持有铁路发给的“押运人须知”,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发站必须认真审核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和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未按规定填记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和挂运。途中各站发现液化气体罐车无人押运时,应立即甩下,并拍电报通知发站告托运人速来人押运。
第48条 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及运转车长的货物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
车站在调车作业调动液化气体罐车时,必须禁止溜放和由驼峰上解散,严格按规定速度连挂。
第49条 危险货物罐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火灾及其他行车事故时,如押运人及列检处理不了,铁路应立即向地方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并速请熟悉事故货物性质及罐体构造的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同时设立警戒区,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防止危险货物流入河川。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发生泄漏时应迅速隔断火源,如已发生火灾应立即摘下着火罐车,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地点,用干粉扑救,同时用大量水冷却罐车,以防罐体爆炸。对罐体标记有“禁水”的罐车,严禁用水施救。危险货物燃烧时,往往产生有毒气体,灭火时应站在上风方向,防止并发中毒事故。在抢救和处理意外事故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损失。

第七章 爆炸品保险箱
第50条 爆炸品保险箱(以下简称保险箱)运输的爆炸品,可在铁路零担货运营业站(不办理武器、弹药及爆炸品到发的车站除外)按零担办理。
第51条 爆炸品装保险箱时,应先装入容器或包装后再装保险箱,箱内空隙要填充紧密。同一保险箱内只限装同一品名的货物,每箱总重不得超过200公斤。保险箱两端应有“向上”、“防湿”、“爆炸品”标志。
第52条 托运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时,托运人须在货物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品名、编号,在运单右上角及封套上标明危险货物类项,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险箱的统一编号。
托运人应对保险箱的耐火性能及箱内货物品名的真实性、包装完好、填衬妥实负责。保险箱箱体破损、变形、失效、编号标志不清者不得托运。
第53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可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不得与放射性物品同车配装。装有起爆器材的保险箱与炸药及爆炸性药品(含装爆炸品保险箱的炸药及爆炸性药品)不得同车配装。装车时,保险箱应放在底层,摆放整齐稳固,并尽量装在车门口附近。
第54条 装卸搬运保险箱要稳起稳落,严禁摔扔、撞击、拖拉、翻滚。装有起爆器材的保险箱与炸药、爆炸性药品(含装爆炸品保险箱的炸药及其他爆炸性药品)不得在同一仓库内作业或存放。
第55条 调动装有爆炸品保险箱的车辆禁止溜放和由驼峰上解散作业。发站应在货物运单、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记明“禁止溜放”字样,并插挂“禁止溜放”货车表示牌。
第56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车站应及时发送,及时中转,及时交付。保险箱应存放在车站指定的仓库内妥善保管。如遇火灾时,应先抢救保险箱,20分钟内不能卸下或搬出时,应及时将车辆送至安全地点或将人员撤至安全地带。
第57条 保险箱的设计、鉴定、制作由中央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批准。标准应符合《GB2702—81爆炸品保险箱》的规定。
保险箱外部应按国家标准涂打使用单位代号。各使用单位需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爆炸品保险箱编号申请表”(格式四)一式三份,及生产厂出具的爆炸品保险箱合格证到所在地的铁路局编号。铁路局应在号码前冠以局名略称,统一编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如上—B—0001,京—B—001)。铁路局编号后申请表一份存查,一份交保险箱使用单位,一份交使用单位所在站。
第58条 保险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时,使用单位要及时检修处理,保持完好状态。封口不密贴时,应加垫硅酸铝棉垫圈。保险箱每隔四年需由原制作厂检验一次,技术状态良好符合使用要求的应由检验单位在箱体两端涂打检验年、月、单位(如80、12—5534厂验);不合格的应预报废。厂检过期者不得使用。

第八章 洗刷除污
第59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货车,卸后必须彻底清扫干净。对装过剧毒品货车及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或有刺激异臭气味的货车,还必须进行洗刷除污。洗刷除污工艺见车辆洗刷除污方法(附件七)。需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上注明货物品名及编号,并在货车两侧车门外部及车内明显处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格式五)各一张。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使用或排空,如因此造成事故要处分经办人和追查领导责任。
装过放射性矿石、矿砂及受到放射性污染的车辆,需彻底清洗除污,使受污染水平低于三十一条规定的1/50时,方能用于运输其他非放射性物品。
第60条 货车洗刷后,应由洗刷所指定专人检查是否已达到附件七规定的要求。
经认真洗刷仍不合格的车辆,洗刷站应通知卸车站,要求收货人提供有效的洗刷除污方法和药物,再次洗刷处理。如洗刷站无法按收货人提供的方法洗刷处理或再次洗刷处理仍不能清除污染时,应通知发局、发站采取防止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61条 经洗刷除污的货车,洗刷所应进行登记,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在车厢内两侧车门附近各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格式六)一张。

第九章 保管和交付
第62条 车站对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和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或场地,气体钢瓶和桶装、罐装的易燃液体应存放在阴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地存放。存放保管时,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必须严格隔离。
起爆器材与炸药及爆炸性药品相互间不得同库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他危险货物同库存放。
第63条 堆放危险货物的仓库、雨棚、场地必须清洁干燥和通风良好,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器材。货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周围应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并根据货物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等工作。货场应加强警卫和巡守,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内贮存有危险货物,无作业时,应关闭库门并加锁。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64条 发现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时,应在车站指定的安全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予以整修。如确有困难,应及时联系托运人、收货人或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65条 车站对到达的危险货物应通知收货人及时搬出,对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可组织收货人直卸。存放危险货物的货位,在货物装出或搬出后应清扫洗刷干净。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
(附件、格式、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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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6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年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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