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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微殴打致死从三点把握定性/杨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9:21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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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血友病、白血病、冠心病等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很多争议,如有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为无罪,还有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笔者认为,可从三个角度予以认定:

一、伤害行为的界定。刑法第234条第2款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暴力行为。对于实施轻微暴力而由于其他因素介入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严重暴力行为。

二、刑事责任的认定。轻微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两点: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通常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二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时对被害人体质知情程度,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老人或幼童等)、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外部环境和可谴责性程度高低等。在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只是由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等原因导致死亡的,通常认定行为人不负预见并避免被害人死亡的义务,应当排除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成立。

三、适当兼顾公众接受程度。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的认定,不能违背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无视公众的接受程度。司法人员在认定故意伤害罪(致死)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尽力避免将主客观两方面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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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检检〔1997〕343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总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为加强进口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商检总公司和海外商检机构尽快落实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根据目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执行情况,从1998年元月1日起,凡从日本进口的废物,一律凭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请各地商检局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自《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各有关商检局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加强了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用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把关,有效地遏制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入国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针对《办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加强协调管理、规范工作、理顺关系、明确分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协调。

  (二)中国商检总公司受国家商检局委托,负责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承办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下属境外商检公司(简称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国家商检局做好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和外国检验机构(简称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国家商检局对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在装运前检验工作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和处理;及时向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传达国内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标准,并组织从事装运前检验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下称中检公司)负责香港输往内地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受国家局委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的具体事宜。

  (四)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负责由业务范围地域输往中国的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所在国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落实进口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二、检验内容和分工

  (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项目检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检验内容包括监装,防止换货。

  (二)口岸商检局对已经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负责环保项目查验;对因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作环保项目检验;有条件的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品质、重量检验。

  (三)到货地商检局对合同约定有品质、重量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行品质、重量检验(已在口岸进行品质、重量检验的除外)。

  三、装运前检验管理方式

  (一)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可在所在国(地区)及其业务范围内采取以下检验方式:

  1.自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派员亲自检验、监装和封识,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2.认可检验。对已形成规模经营、有收集和分选场地、建立有严格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措施的供货商或贸易商,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认可,在有效监督下,由其自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并由其实施封识,凭其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3.委托检验。对供货分散、境外商检公司不便自验的,可以采取委托检验方式,通过协议委托货物集散地的检验机构检验,凭委托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承担委托检验的机构必须有能力胜任装运前检验工作。

  采取认可检验或委托检验的,统一由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受理报验、出证、收费;并对认可检验的供货商(贸易商)或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和指导,要对其实行编定代码(代码统一为三个字符),其基本情况和代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对尚无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装运前检验管理工作:

  1.根据外国检验机构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外国检验机构承担装运前检验工作;

  2.由相邻国家(地区)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进行检验;

  3.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经国家商检局的批准,由有关的口岸商检局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必要时,到货地商检局可派员参与;

  4.从这些国家(地区)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口岸商检局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报验,应做到批批严格检验。

  四、口岸商检局检验管理方式

  各有关口岸商检局要严格执行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宣传及监督管理。

  (一)对已有认可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废物原料,原则上要严格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以证书编号中的检验方式代号为区别,采取不同的到货检验管理方式(废金属的放射性检验项目除外)。

  1.查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经集装箱封识检验确证集装编号、封识编号与证书相符后,视不同的装运前检验方式,按不同的比例开箱抽查检验。抽查比例不低于同批总箱数的30%。经查验未发现异议的即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应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散运的废物原料,在卸货过程中或码头上对货物进行查验,查验未发现异议的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进口废金属,口岸商检局在查验时必须在到货口岸复测其是否夹带放射性污染物。

  口岸商检局在查验中发现异议情况,不管属于何种装运前检验方式,在采取措

施前,均应及时与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取得联系。

  2.重新检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在集装箱封识检验中发现无封识或实际到货的封识特征与申请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不相符的,应按标准重新检验。

  发现到货环保项目与所附装运前检验证书结果不一致时,应重新检验前以口岸商检局检验结果为准出证,同时与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或中检公司沟通,妥善处理,重大案例报国家商检局。

  (二)现阶段。口岸商检局对因故未作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受理报验时应采取一定的加严措施,并进行有关宣传,促进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全面实施。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基本要求

  (一)证书应注明如下内容:

  1.注明供货人及其代码、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或船舶散装的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地点和时间。

  2.证明所验废物原料符合相应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

  3、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4.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验重量、船名、提单号、装运舱位和船舱封识特征及编号。

  5.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见附件。

  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境外其他检验机构只能经过自验后方可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其证书编号由国家商检局按认可程序通知各口岸商检局。

  (二)口岸商检局经批准派员出境进行的装运前检验,应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以适应进口废物原料要凭装运前检验证书运输的要求。凡需在境外出证的执行装运前检验任务的商检人员须在出境前将装运前检验证书上的供货人及其代码、商品名称、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等内容填制清楚。严禁将空白商检证书携带出境。

  六、收费原则

  (一)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参考当地水平,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收取检验费。

  (二)凡申请人持有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口岸商检局在到货港进行查验时,不再收取环保项目检测费。

  (三)对报验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与到货不符确属供货人责任的,口岸商检局应重新检验并收费。

  (四)有关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七、广东、深圳商检局及其邻近港澳地区的下属商检机构,在对香港输往内地废物原料的检验管理中与香港中检公司所形成的现行作法,可继续沿用。

  八、对于通过陆运方式从与其接壤的周边国家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商检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陆运口岸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当地情况的管理规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九、信息汇总和统计

  (一)商检总公司、中检公司及开展装运前检验的商检局每月向国家商检局报告一次装运前检验的综合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二)国家商检局将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上报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或贸易商基本信息和代码汇总后下发给各口岸商检局。

  (三)口岸商检局应将进口废物原料的统计纳入现行计算机统计制度,增加以下特殊要求:

  1.将供货商代码录入到上报国家局进口商品检验库中的“原产国别”的字段“YCG”内;

  2.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废物目录》内暂无商品编码的废五金电器类废物原料,统一采用临时商品编码如下:

  废电机    FWJDQ001

  废电线、电缆 FWJDQ002

  废五金电器  FWJDQ003

  十、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

         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按统一的表达方式注明能区分检验方式的证书编号。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的表达方式统一如下:

  证书编号以10个字符表示。左起头两个字符代表出具证书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代号:

  “CI”为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NA”为中国商检总公司北美分公司;

  “JC”为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

  “B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不莱梅有限公司;

  “A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RD”为中国商检总公司驻俄罗斯代表处。

  左起第三个字符代表检验方式,“A”为自检;“B”为认可检验;“C”为委托检验;

  左起第四、五个字符代表年份,由当年年号的最后二位数字表示;

  后5个字符,为当年出具证书的顺序号。

  编号举例:北美商检公司1997年经自验出具的当年第123份证书编号为“NAA9700123”;中检公司2000年委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出具的当年第201份证书编号为“CIC0000201”。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12〕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以下简称《水条》)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做好《水条》的实施工作,保持政策稳定和行业平稳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好《水条》,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平稳发展

  《水条》作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活动的行政法规,对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业结构调整,加快水路运输业转型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切实做好《水条》的贯彻落实工作。为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健康发展,部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在《水条》实施后,各地要做好政策的延续、调整和衔接工作,保证《水条》顺利实施,保障水路运输市场平稳运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及业务管理工作

  部正在制修订《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等与《水条》配套的规章制度。在部新的配套规章未出台前,有关国内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行政许可及业务管理暂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有关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许可、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新增省际“四客一危”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等行政许可项目暂按现行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有关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开辟、变更集装箱外贸班轮内支线登记,开辟、变更客运航线,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新增普通货船运力等业务管理暂维持现状。

  (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质许可暂按现行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四)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业务的经营资质许可改为备案制。各地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备案工作。

  三、关于市场调控政策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引导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我部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包括《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沿海化学品液化气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货主投资国内航运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58号)、《关于加强国内沿海成品油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加强长江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7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12〕429号)。《水条》实施后,上述调控政策延续实施。

  四、关于全国水路运政信息系统

  为提升行业管理信息化水平,强化行业监管,部已建立国内水路运政信息系统。部将完善国内水路运政信息系统的功能,今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其《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须按规定通过国内水路运政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编号、核发和管理。该系统将与新修订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同步实施,各地管理部门要做好全国统一证书管理的各项准备和支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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