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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两高”现象的原因之辩/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6:31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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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呈现调解率高,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也高的“两高”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调研发现,主要为以下问题所致:

  一,片面追求调解率,是产生“两高”现象的思想原因

  采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经验,是人民司法工作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战斗力的重要标志,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优良司法传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的传承、发扬和创新。2010年6月7日,最高法院颁布施行《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若干意见》),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在我国人民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如果说,司法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的首创之举是拓荒的话,那么《调解若干意见》所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则标志着司法调解的精耕时代已经到来。

  但是,由于我国自2006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低成本诉讼催生了诉讼狂潮,大量社会矛盾纠纷涌入法院,使我国法院系统自2009年起连续突破千万件大关,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无法获得有效排解。重庆市法院系统2011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该地区一般法官的年办案数量人均都在120件以上,北京、上海等地法官人均办案一般都在200件以上。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各级法院都把调解结案作为主要办案方式,贯穿于审判管理去要求每个法官;上级法院的年度考核指标都把调解结案率纳入指标考核,作为“硬杠子”要求下级法院和办案法官。在案件数量和调解结案率的双重压力之下,人们扭曲了审判思路,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审判思路的走偏,首源于各级法院的验收考核指标,贯穿于各级领导的层层加码,反映于每个法官办案实践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表现在具体办案法官身上,根子却在上级和领导层,其后果不可避免地出现高调解结案率导致高申请强制执行率。建议上级法院重新设计年度验收考核指标,因为,“调解优先”并不排斥“调判结合”,调解或者判决都属于人民法院法定的办案方式。所以,提高调解率应属于一种导向,但不应当成为强制性考核指标。

  二,调解宗旨贯彻走偏,是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根本原因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以“案结事了”为宗旨。无论贯彻“调解优先”,还是坚持“调判结合”,最终之目的在于实现“案结事了”。因此,强调“调解优先”,就要求法官必须把调解作为一种办案理念、办案程序或办案方式,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案方式,始终将调解手段置于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首要位置,努力化解纠纷,达至“案结事了”之目的。强调“调判结合”,就要求法官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参见江苏高院司改办《能动司法的实践进程与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第24-25页)。即使判决,也要让当事人口服心服,从而避免或减少对抗性,为实现“案结事了”打下基础。因此,“案结事了”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根本原则和法官行为的指导方针。法官要以实现“案结事了”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正确选用两种结案方法,而不能仅仅从方便自己、减少工作量出发去选择结案方式。

  笔者认为调解结案的大多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就叫“案结事未了,官了民不了”,属典型的“两高”现象。这样的调解不但毫无价值,反而添乱,反而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司法行为产生反感,并加重了执行机构的办案负担,而且将诉讼中的矛盾延伸到执行程序之中,增大了一系列不稳定因素。这样的调解是不应当鼓励和倡导的,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三,调解质量把握不严,是引发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在原因

  “调解优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这一办案方法的“优先”适用;“调判结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法定办案方式的因案适用。但无论是“调解优先”还是“调判结合”,都必须把办案的着力点放在化解当事人的纠纷矛盾上。离开这个着力点,调解质量将无法保障。事实上,调解和判决两种办案方式,如果运用得好,都可以化解纠纷和矛盾。调解,注重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体现程序的自治性和纠纷解决的协商性,同时避免上诉和再审,实现矛盾消除的彻底性,较之于判决易于被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易于理解并自觉履行。在营造诉讼环境上,调解能够最大化地发挥其特有功效,从而使友情重聚,亲情重合,爱情重圆。而判决,作为司法办案的最后手段,则在承担着解决纠纷职能的同时,更注重确定规则与程序维护,通过司法手段对纠纷是非分明的判决,来维系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权威,从而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审判的规范性和裁判的艺术性。集言之,调解柔性有余,而判决则刚性十足(参见《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载李方民《调判关系的司法定位与完善》)。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而言,调解和判决都应当把重心放在力促矛盾的化解上,以达至两种办案方式之功能尽善尽美的发挥。应当说,这是“调判结合”的本意与指导思想所在。而就司法现实言,能够认真践行者也大有人在,且为世人瞩目。比如“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宋鱼水,“情洒农家、心系民众”的金桂兰和“以情动人,以理感人,以法服人”的陈燕萍等优秀法官,大都是因案而宜、重视过程、以心?Q心、关注弱者的调解高手和矛盾纠纷的化解能手。有心,才有解决办法;重视过程,才有推进化解的力度。如果象现在的一些办案法官,不找准纠纷的症结,不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的利益作考虑,不深入细致地循循善导,一味缩短调解过程,硬性催促当事人达成协议,甚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终结案件,表面上案件办结了,但问题却根本没有解决,“反弹”即成必然,高调解结案率最终引发了高申请强制执行率。调解质量的低下,促成了终端申请执行的趋势。因此,调解必须着力于矛盾的化解,重视调解质量,方能有效防止“两高” 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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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 〔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孤儿的健康成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孤儿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孤儿生活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总体看,孤儿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水平有待提高。为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孤儿保障制度,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三)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四)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四)扶持孤儿成年后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精神,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孤儿成年后就业扶持政策,提供针对性服务和就业援助,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就业。
(五)加强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三、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高专业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校车等,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养护、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功能。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考虑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海关在办理国(境)外无偿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物资设备通关手续时,给予通关便利。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工作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在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队伍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医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教育、卫生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支持开发孤残儿童护理员教材,设置孤残儿童护理员专业,对孤残儿童护理员进行培训。
(三)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作用。儿童福利机构是孤儿保障的专业机构,要发挥其在孤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收留抚养,确保孤儿居有定所、生活有着。要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优势,为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的孤儿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
四、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孤儿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好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进一步明确责任。
(二)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提供法律服务,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孤儿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有关方面要严厉打击查处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及时出具弃婴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拟订有关儿童福利的法规。
(三)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传统美德,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孤儿的氛围。大力发展孤儿慈善事业,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救孤恤孤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边贸口岸和未设建制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具体拆迁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对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实行许可制度;对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设中应当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九条 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价值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具体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证明,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补偿方式、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30日内被拆迁人无异议的,可以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协调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规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工程、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用途、面积、结构、户型、楼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三)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关资料先行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并报经批准拆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遗弃或者下落不明,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民个人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楼层及水、电、气等生活设施情况;(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同意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对不同意延期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对获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中断以及影响排污、阻断交通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和房产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要求转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涉及被拆迁人户籍迁移的,由被拆迁人持拆迁单位出据的拆迁证明、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按转移户籍的规定办理户籍迁移。
  涉及子女入学的,凭新办户籍、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等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当地教育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估,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专业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七)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八)安全生产许可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拆迁单位资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外房屋拆迁单位进藏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和审批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同时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可以自行拆迁;没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及相关材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户型、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或者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及其附属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用地性质或者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只对确定拆迁范围前的房屋及用地性质和租赁关系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或者以房屋测量机构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期间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面积、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其安置面积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平均居住面积的,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者拆除后丧失使用功能的,由拆迁双方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申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外国驻华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镇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需要迁移人防、市政等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拆迁人商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批准后,由所有权人按照城镇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拆迁人送当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重新登记发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与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进行比较后,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住房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置换,产权置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有单位公有住宅房屋和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置换,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划拨土地的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规定扣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偿。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等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在等待调换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调换期限及纳税情况等因素,按照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在拆迁期限内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房产补偿总金额的3%~5%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拆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房屋的管理,及时清除残土污物,回收旧料。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提前天数给予一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补偿标准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另行支付搬迁费。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的,搬迁费用是指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制定,并每年定期公布。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70﹪。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省(市)二级以上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外地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以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两种评估结果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没有房产评估机构的边远县、镇的房屋拆迁评估,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并按此房屋估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拆迁纠纷与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拆迁人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住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三)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原因,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可以在申请书中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先行办理公证,保全证据,并提前通知当事人。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按所挪用资金数额的10%~20%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互相串通、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吊销房屋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应当裁决而未经裁决便实施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而实施强制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域外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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