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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6:30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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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A乡人民政府名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年,A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B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租赁合同》,A乡政府乡长(兼B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B企业公章。
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乡政府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A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企业盖章。
2004年以后,B企业不再收取C企业租金,转由D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C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年,A乡政府乡长换届,B企业亦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B企业起诉C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中B企业出具《说明》证实A乡政府与B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B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A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B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A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A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A乡政府一直为C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A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了B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乡政府乡长即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和B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政府,由B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补充协议》同样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B企业公章,但此时A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乡政府与B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A乡政府授权委托B企业管理。AB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B公司在2009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1997年至2004年,B企业是A乡政府实为一体,B企业受A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诉,仍然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A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年至2008年,A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B企业收回,同时授权D企业收取租金,B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年B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B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乡政府与B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乡政府知情,A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B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A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A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作者:朱士利 执业律师 zsldls@126.com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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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科委、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宁波市科委、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本)》、《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甬政[199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技术市场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其管理工作;
  3、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4、负责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原则上按属地管辖原则,实行一次性登记,特殊情况,县、市(区)管辖的合同可报宁波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

  第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有关规定,从法律及技术两方面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核定技术性收入并发给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的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

  各级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认定,严格区分技术贸易与非技术贸易。在核定技术性收入时,要扣除非技术性收入。

  第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具备较广泛的专业知识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并经省或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对成绩合格者,由省或国家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资格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九条 科技人员完成本职工作后,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条 "四技"业务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的行为。它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2、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它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转让。

  3、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4、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问题的行为。其中,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它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否则,不予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根据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实行资信等级管理制度,资信等级及考核标准根据《浙江省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三、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其"四技"收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四技"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净收入在30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未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四技"收入,不得享受国家的关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在审核"四技"业务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认定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通过书面意见要求技术合同认定机构重新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取得的纯收入中,按照技术难度、规模大小和获利程度提取10-30%的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职工技协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上独立核算的、从事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经济组织。职工技协的"四技"收入仍按甬税[1994]547号执行,具体如下:

  职工技协有偿技术贸易的收入一律按项目办理利润分配。

  1、支付项目协作实施过程中的直接费用(包括物资和能源消耗、设备折旧租赁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外协等费用和营业税金)。

  2、在支付直接费用后的营业收入中,根据市物价局规定,按4%的比例计提团体会费,上交给上级职工技协组织。

  3、在支付直接费用后的收入中,经上级职工技协审核批准,按50%计提酬劳费,分配给参加技协活动的有关人员。酬劳费和团体费在"营业费用"科目中列支。

  4、项目奖励费按经营利润减去管理费用后的20%计提,并计入管理费用。(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5、在扣除上述几项费用后,应提取不少于10%的盈余公积金,用于发展职工技协事业,盈余公积金累计超过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盈余公积金。提取不高于盈余公积金的公益金,可用于集体福利。同级工会在征得职工技协组织同意,也可适当拨给工会,以补充工会经费不足。

  以上第2、3点计提的酬劳费和团体会员费可作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从事"四技"业务要求免征营业税的,须持技术合同文本,先到各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办理免税手续。
纳税人的一件技术合同文本免征营业税款在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宁波市地税局审批。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由市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市科委认定证明,经市地税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但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以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市科委的认定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办理"四技"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每季度办理一次,于该季结束前15日内把如下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1)《关于要求"四技"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报告》;

  (2)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的技术合同;

  (3)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签发的《技术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4)《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

  第二十条 "四技"业务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每年办理一次,于每年年终了后45天内把如下各有关资料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

  (1)"四技"收入减免所得税审批表;

  (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

  (3)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复印件。


四、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一定的罚款;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税收减免的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外,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晋国资办发[2008]8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中保委[2003]4号《关于严禁用涉密计算机上国际互联网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信息化工作规则》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为加强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信息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公开信息

第一条 为提高省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省国资委应依法就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公开的信息,是指省国资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组,由委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教中心负责信息公开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收集工作;组织编制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办公室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省政府门户网站“省长信箱”中确定由省国资委承办的信息批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委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省国资委是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行政审批职能,主要围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大任务”开展工作。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省属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省属国有经济统计财务、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备和实施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六)国有企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省国资委机关主要通过山西国资委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网站的注册域名为http://www.sxgzw.gov.cn。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先填写《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然后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受理。

第十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应根据职能负责提供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其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电教中心负责山西国资委网站的功能规划、版面更新、安全技术应用及网站的日常维护等工作,确保山西国资网安全、稳定地运行,同时负责维护和更新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由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非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 非公开信息是不适宜对公众公开,仅可以在委机关内部传达的国家、机关、企业的信息;处理和储存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称为内网专用计算机;存储介质包括磁盘、软盘、光盘、优盘、MP3、MP4、各种存储卡等用来存放电子信息的载体;发布非公开信息的部门指拥有接触、处理非公开信息的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和企业。

第十四条 非公开信息只能在内网上发布,在内网用户范围内分级共享。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经审核可在内网上转发。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内网是指“省国资委电子政务办公内网”,为机关非公开办公网络,实行封闭运行,与外网完全隔离,不登陆互联网,仅作为处理委机关非公开信息内容的办公用途。

第十六条 内网设备包括交换机、路由器、网关等,由电教中心依据省政府、省保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处理非公开数据和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要实行专机专用、专人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参数以及网络接入位置。

第十八条 计算机接入内网由电教中心统一配IP地址进行网络设置。接入内网的计算机不得登录互联网,要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同时防止交叉使用优盘,以免传播病毒,造成泄密。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不得处理非公开信息,不得使用存有非公开内容的移动存储设备。禁止使用未经专业鉴定过的设备。

第十九条 内网专用计算机发生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教中心派人维修,未经批准禁止非指定人员拆机维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应经确认机内非公开内容处理后报办公室批准。新增设备应报委办公室,由电教中心负责接入内网网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内网计算机用户要经常修改密码;适时备份重要信息,避免使用可移动存储介质上进行文件编辑;提交信息用户对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切勿外泄,以防他人恶意提交信息。由于信息提交用户遗失、泄露信息密码导致信息库遭到恶意破坏的,由提交用户承担责任,委办公室根据保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非公开信息外泄事项,要及时向办公室、电教中心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指定专人从事信息的搜集、整理、报送。内网信息由产生处室负责人初审鉴批后,送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复审,经复审后的信息由电教中心负责发布(文稿和电子版)。

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信息如需在内网上转发时,经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审核后发布。信息审核的内容包括信息是否为非公开信息,以及信息中的数据是否准确等内容,保证内网信息的及时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建立信息审核、登记、发布管理的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非公开信息外泄造成损失。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电教中心负责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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