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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法之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8:45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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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法之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孙俊强
内容提要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先权,而这既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保护在先权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依据之一。而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在那里,学界只是只言片语的进行了关注并没有专门研究。我们在现有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以在先权的整体性认识和其外延为切入点,深入讨论了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关键字 商标 在先权 商业标记 权利客体 法律基础
商标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及其组合等,因此,商标上使用的上述元素或者其组合就有可能与他人的美术作品、商号、图形标志、外观设计等在先权利相冲突。而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武松打虎”案、“三毛”案等涉及商标与著作权冲突的纠纷案件以及一系列“抢注”事件引起了人们对商标法上在先权利(以下简称在先权)的关注,所以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两条有关在先权的规定,即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此后,关于在先权研究的论文越来越多,而且这些论文侧重研究了在先权含义及外延、行使在先权的原则和在先权的的限制与保护等问题。然而,现有的文献资料虽然有学者在其论文提及过在先权的法律基础,但是很少有人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专门研究。笔者主要以在先权的整体认识和外延为基础,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深入探讨。
一、在先权的整体认识
我们享有法律规定各种权利,但是在在行使权利获取利益时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只有不损害他人权益或者不与他人权益冲突的条件下,我们行使权利获得利益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诚实信用和不得滥用权利等权利行使原则。加入WTO之前,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我国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但是在2001 年《商标法》修改前,并没有对在先权进行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之一,而这条规定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和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之一。修改后的《商标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条件之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商标, 在先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
国际相关条约和国外立法实践对于在先权的保护比较全面,而且规定了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和识别办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5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予以撤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英国商标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个人因本法规定而有权利去阻止他人使用一种商标,这种人在本法中相对于商标权来说,被称之为“早期权利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对指定商品以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由于其使用的方式而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提出的专利权已经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生效的他人的著作权抵触时,对于指定商品以及服务中的指定部分,不得以该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德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1)第一、五、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并且依照本法应当以上述权利的时间顺序为准来确定其优先地位,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优先权日为准;(3)对于第四条第二项(未注册商标)和第三项(驰名商标)、第五条(商业标志)和第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其他在先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4)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确定的时间顺序为同一天,则权利的顺序相同并且不形成互相对立的请求权。此外,美国联邦商标法只列举了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而有一些国家对在先权没有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相关权利进行调整,例如《发展中国家商标示范法》、《加拿大商标法》等。
通过比较国外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包括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利益,甚至有些国家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具体形态,如日本商标法和美国商标法。第二,在先权是一种比较而存在的权利,仅仅针对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的确认是以申请商标注册日或者主张优先权日为时间点的,即在这个时间点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具备成为在先权的可能性,如德国商标法。第三,关于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这里存在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主张依据商标法,而有的国家却作出不同的规定,或商标法或其他法律或两者皆为依据。第四,明确规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也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或者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商标管理机构将不给予注册,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况且如日本商标法,其明确规定了在先权的效力范围,即哪些在先权排斥他人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第五,规定了在先权的两种保护方式。一种是商标管理机构主动审查,发现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时,拒绝给予注册。一种是赋予了在先权人禁止权,即在先权人发现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其权利时可以相商标管理机构提出撤销的请求。通过对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对在先权有个感性的认识,但是这些认识是感性的和直观的,还有待进一步深化。
在理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在先权的认识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感性和直观的感触下,而要对他们进行归纳和总结。所以,学者们运用各种方式描述在先权的含义。这些含义的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但存在共性:在先权肯定是先于商标权而存在的。有人在这个基础上解够了在先权,提出了在先权的成立要件。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使用权成立要具备如下条件:(1)先使用人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开始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因其使用已经驰名;(2)自己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别人申请时所使用的商标和商品(或服务);(3)先使用权人一直未申请商标注册或因申请在后被驳回;(4)在别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自己使用该商标并无不正当竞争之目的;(5)先使用权产生后,除可允许因正当理由暂中止使用外,必须不间断地一直使用;(6)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7)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我们在这里必须的是:前一种观点虽然是一种具体的在先权(在先使用权)的成立条件,但是对于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还是有借鉴价值的;后一种观点是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综合前述,我们认为在先权成立应当具备这些条件。第一,在先权是一种合法权利,这个权利必须被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所确认。至于在先利益由于主观性太强而不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因而不能构成在先权。第二,在先权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或者所确认的优先权日之前成立,并且在先权应该持续使用,但是由于正当理由而暂停使用除外。换句话说,在先权产生于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而且至少要在授予商标权日之前持续存在,这是在先权的时间要求。第三,在先权或者在先权的客体与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在先权的客体或者其客体的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和颜色等标记性符号能够影响到申请商标注册。简单地说申请商标注册与在先权相冲突或者损害了在先权进而阻碍在先权的行使。第四,在先权人善意地使用其权利。权利体系如此庞杂进而导致我们行使权利难免会触及他人的权利,所以我们不得超出排除权利有效行使障碍之目的而阻止他人的权利行使。
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对在先权的规定,我们对在先权有了感性的认识;而我们在学界描述在先权含义的基础了论述了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虽然我们不能对在先权作出一个完整的概念,但是在我们对在先权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了。整体而言,我们可以这样认为(1)在先权是相对权,相对商标权而言的;(2)在先权是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产生的;(3)在先权是法定权,不包括合法利益在内。这就是我们对于在权的整体认识和把握。
二、在先权的外延
我们对在先权已经有了整体性认识,但是在先权的外延多大,或者在权利体系中哪些具体权利能够成为在先权?这个问题在还没有达成一致。综观我国有关商标权规定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在先权的具体范围。正是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何种权利构成在先权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在先权的理解上就有了不同观点的。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其明确规定为在先权利,故此处在先权利的范围应限于法定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但亦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益。比较而言,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我们之所以要排除在先权益,原因在于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旨在解决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冲突和禁止损害在先权利等问题。而在广义的在先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法律保护的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还有待研究,况且在先权益的外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若是将在先权利解释为包括在先权益在内,则有可能给申请商标注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进而导致申请商标注册愈加困难。所以基于方便实践操作和保障商标权的政策考量,我们认为在先权利只能做狭义的理解,它是而且只能是法定权利。同时,在理解在先权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困扰着我们,即在先权的法律根据是不是只能是商标法?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在先权外延的法律根据是商标法,如美国商标法和德国商标法。而在我们国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在先权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律依据不同的条件和程序将利益诉求确认为法定权利,所以认定某中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的法律根据是不同的。对于在先权的外延而言,由于商标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先权,对于依据在先权而主张的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还要根据不同的法律去确认。换句话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仅仅规定了人们主张在先权的法律根据,而对于人们所主张的具体的在先权是不是权利或者与商标权构成冲突还是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商标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在先权而没有明确罗列在先权的具体形态或者指明具体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在先权包括“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有人认为在先权主要有“(1)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2)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3)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装潢权构成在先权;(4)在先域名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5)在先知名的未注册商标也构成在先权”。有人认为“商标权的在先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1)在先的注册商标权;(2)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3)驰名商标;(4)地理标志;(5)商号权;(6)著作权;(7)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8)反不正当竞争权;(9)域名;(10)肖像权;(11)姓名权。”同时,国外一些法律却对在先权的范围作出了相应规定。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从侧面规定在先权,即专利、已获专利、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的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9)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也一一列举了在先权的范围:(1)名称权;(2)肖像权;(3)著作权;(4)植物品种名称;(5)地理来源标志;(6)其他工业产权。虽然,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商标法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外延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在解释《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时规定,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演使用权等。”
上述有关在先权外延的描述,对我们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很有借鉴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种类会更加的丰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激励下,人们对商标的认识可能会更加深入,这可能导致商标的构成要素越来越多进而导致权利冲突的情况更加频繁。因此,明确在先权的外延对于我们有效行使权利和稳定已有社会关系意义重大。而在先权的外延或者具体内容是开放的、不断变化发展的,因此我们认为当下在先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专利设计权、驰名商标权、肖像权、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域名、地理标志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标记权等。
三、在先权法律基础
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学者们对在先权的含义进行了描述。有学者认为“在先权应该做广义理解,在先权包括两部分:A法定权利,通常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B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可能会与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的权益,其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保护的字号权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璜的权益。”有学者认为“在先权是相对于在后权而言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权利”,而“商标法中在先权是指依《商标法》并因时间或者程序在先而获得的、相对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样依《商标法》而获得的、根植于商标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共同客体的其他权利而言,享受在先保护的权利。”有人认为“商标在先权,即在商标注册申请通过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他人就该商标或该商标的相关客体,依法已经产生的各项法定权利的总称。依法先于商标权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被称为在先权,于后的商标权,称为在后权。”有人认为“所谓商标权的在先权就是指相对于商标权或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在前产生的可能与商标权发生利益抵触现象的权利的总称。”有人认为“商标法中的在先权是一个相对概念,是指相对于在后的“权利”而言,在后权利产生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叫在先权。”
在上述的有关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我们发现学者们是根据自身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描述;虽然要对在先权作出统一的描述似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上述关于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窥测到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商品和服务,而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以人们申请商标注册时可能会影响到他人已经合法存在的权利。所以,我国《商标法》的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或者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商标法为什么又要做作出这样的规定?换句话说,商标法保护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有人认为商标法之所以确立在先权制度是因为权利合法性和权利冲突,“在先权与在后权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产生对同一权利客体的双重或多重法律保护;而在先权与在后权不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和矛盾。”有人认为在先权存在的基础是权利交叉,即在先权和在后权根植于同一客体,它们取得的依据既可以是同法律,又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在先权和在后权是因时间或者程序的先后而产生的。有人认为“它是从物权法中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的是谁先取得知识产权就先保护谁的‘先来先得’精神;有人认为保护在先权原则是基于在后取得的权利缺乏实质合法性。有人基于在先权之对世权的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认为应该保护在先权。我们不否认上述观点解释对在先权存在的法律基础的合理性,但是在前述观点中有的只是从宏观上讨论了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移植物权优先原则和对世权的原理来解释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从权利行使的原则角度探讨在先权法律基础;这些论述并没有考虑在先权的特殊性,也没有从微观角度分析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结合对在先权整体把握、对在先权外延的理解以及已有的文献资料,笔者认为商标法之所以保护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标的构成因素及商标的标识作用。《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商标的构成因素,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商标法所规定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最有可能成为美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因素。所以商标权极有可能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企业重要的竞争资源,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我们可以看出,商业活动的区别标志包括但不限于(1)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3)商品上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所以申请注册商标有可能与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及企业名称等权利产生冲突。因此,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调整商标与具有构成商标因素之相关权利的冲突而确立了在先权制度。
第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一定时期段且有着巨额经济利益的专用权利。我们知道权利与权利主体关系密切,权利因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变化。但是商标权不同,它是商标法所确认的具有一定期限的专用权利,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而商标权的专用性在相当长的时间为排除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而获得巨额的经济利益。同时除了驰名商标外,商标权的专用性也限制或剥夺了其他人使用类似商业标记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商标权的公共性和稀缺性导致商标法旨在鼓励尽可能多的商业标记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但是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构成要素又将一部分商业标记排除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以追寻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标,所以我们不能排除有的市场主体借用将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记注册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保护了在先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6、7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其他法律,如《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都应该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权益为前提,这是现代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性原则精神规定并贯穿于各项法律制度之中。所以,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要对在先权进行保护,不允许以损害他人在先权为手段进行申请商标注册而获得商标专用权。
第四,稳定已有法律关系的需要。“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社会运行有序化离不开社会规则约束。在现有的规则体系中,法律通过分配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就违法行为设立法律责任来保障社会生活有序运行,所以法律规范社会秩序的效果比较明显。人们所享有的利益诉求只有被法律确立为权利后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人们主张利益诉求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法律要将相关的利益诉求确认为权利必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所以人们享有的相关权利有了时间上的区别。因此,人们根据权利进行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有了时间上的先后。为了保障现有法律关系稳定,在后的法律关系必然要尊重在先的法律关系。而立法机关根据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势制定法律时必然要兼顾社会主体不同的利益诉求,所以法律要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调整。权利冲突影响法律关系稳定,而权利冲突是基于以下原因产生的,即权利的合法性、主体的相异性、客体的同一性、外延的交叉重叠性、权利的限制性、利益驱动性。正是因为如此,商标法上的在先权保障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方便了基于不同目的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和谐发展。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是承认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在先权一旦产生或者认定,便产生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的效力。当其与其他后产生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后产生的权利即应受到不同程序的限制,甚至阻碍。我们行使权利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在后权利产生以前,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已依法形成,在先权利人有权依法制止或者阻碍冲突的后权利的产生,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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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1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制定的《白山市
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
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
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为适应白山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农民老
有所养的愿望,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白山
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8日第24号令、白山市人民政府2004
年3月16日第27号令精神,结合白山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施
精品战略、开拓农村保险市场、创建优质服务体系、构建农
村养老平台为经营理念,以服务于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宗
旨,全面实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措施,积极探索失地农民人
口安置新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最为便捷、高效、安全、放
心的养老保险服务。
二、保险范围和对象
保险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
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白山市市区城市
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市政府第27号
令)规定的范围。
保险对象:依法应当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市政府第27号令的规定,建立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制度和建立国家、集体、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指定专门
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将政府、
村民委员会和失地农民交付的养老保险费在扣除3%的管理费
后,保费余额集中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
年将以不低于70%的可分配盈余及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
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日常业务的
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建立专门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帐户
管理、保金支付、资产增值等业务进行具体操作。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以及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义、投保方式、交
费方法和60周岁以后年领取生活费的有关规定。通过召开村
干部座谈会、农民代表座谈会和全体村民座谈会,使农民理
解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广泛动员失地农民参与养老保险。
(三)建立和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资金保
值增值责任制,将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同时,
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增强责任意识。对损害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利益、挫伤其养老保险积极性的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
肃处理。
(四)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和“四上门”活动,做到上
门宣传、上门收费、上门承保、上门服务,以一流的服务和
一流的信誉服务于群众、服务于社会。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白山经济发展,加快城市化建设进
程,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失地农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
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
定》(市政府第27号令)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将国家、
集体和个人交付的保险费在扣除3%管理费后的保费余额集中
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年将不低于70%的
可分配盈余和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入失地农民个人帐
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第四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由市国土资源局、八道江区
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具体承办。
第五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
承担,每人投保1万元。具体比例是:国家承担20%,村集体
承担50%,失地农民承担30%。对不愿意投保的,按照市政府
第27号令的规定,不享受应当由国家和集体支付的70%保险
补助金。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须带户口本、本人身份证
及保险费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公
司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出具养老保险凭证,失地农民
或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在保险凭证上签字。
第六条 保险公司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帐户管理。
国家和集体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单位交费”帐
户,个人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交费”帐
户。保险公司在“单位交费”帐户中提取应提的总管理费。
“单位交费”帐户中的资金余额和“个人交费”帐户中的资
金余额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年金领取日为60周
岁。届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失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多
少,按保本终身年金的领取方式支付养老年金,一年支付一
次,直至身故。在失地农民身故时,如果保险公司给付的年
金总和小于其所交的保险费总额(含国家、集体交付的部
分)扣除3%的管理费后的余额,保险公司将其差额给付其身
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该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若在60周岁领取日前身故,
保险公司将按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被保
险的失地农民的保险责任终止。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是指“个
人交费”和“单位交费”帐户资金余额之和。给付保险金手
续按保险公司要求办理。
第九条 帐户保证收益。保险合同项下的帐户,享有保
证收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或需要结清帐户时,保险公司
必须将保证收益划入帐户,成为帐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本
保险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可指
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
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其保险金
可以按法定程序处理。失地农民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但须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书面同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
的年金受益人为失地农民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
变更。
第十一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因家庭生活困难,可以向
保险公司申请部分应急生活费。具体办法是:在保险合同生
效的第二个会计年度及以后至失地农民60周岁之前,由本人
提出申请,并持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的
证明文件,经保险公司核准,可以领取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中的部分,但每次领取均不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
15%。同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随之等量冲减,其60周岁时
每年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应急生活费每
一会计年度只能领一次,60周岁之前最多三次。
第十二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享有养老保险的红利分配
权利。
(一)本保险项下的帐户有权参与分红保险业务的红利
分配。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
收益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后,向上一会
计年度末有效的帐户派发红利;
(二)本办法项下个人帐户“个人交费”部分和“单位
交费”部分产生的红利将划入个人帐户,成为个人帐户资金
余额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一)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不得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因保险公司采取不实的宣传或欺骗行为而造成失
地农民投保人权益损害的,失地农民的投保人有权撤回保险
金,并依据有关法律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保
险公司依法赔偿失地农民投保人的损失。
发生保险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白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依据《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
型)2003版》条款制定,未尽事宜按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白山市市区(1—59周岁)失地农民趸交养
老保险费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金领取基数表
2.白山市市区60周岁(含60)以上失地农民
趸交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领取金额表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4号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正常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本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有采矿活动的乡(镇)可以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正常秩序,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持、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依据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辖区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和禁止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
  主城范围内和主城之外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采砂。

  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河道治理、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水资源开发、生态林保护、旅游风景名胜保护、文物保护和交通运输等规划协调一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勘查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完成勘查作业后一个月内,向市及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耕地上的农作物、林地上的林木、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做好土地复垦、森林植被、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承恢复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同时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市地质矿产主管指导下,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到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并逐级上报审批。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所在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由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并根据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或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五万吨以上。

  第十九条 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用地等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确定招标范围,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采矿施工。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范围外;下列范围内也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以及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居民区安全距离内;
  (三)铁路、公路、河道两侧规定距离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实施前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出停采通知,矿山企业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转让爆炸用品、实施爆破。
  采矿许可证吊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爆炸用品,并收缴未用完的爆炸用品。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报表,提交年度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做好矿产储量统计、核减、注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危岩、危坡、地面沉降和塌陷区,采矿权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治理,防治地质灾害,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保护、环境保护、水库、防洪设施和水源保护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其采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租赁、承包,也不得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分成多个矿点,分别租赁、承包给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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