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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4:12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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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前言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合理购置仪器设备,提高使用率,充分发挥其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中医药科研、医疗、教学服务,以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应讲究实效,择优供应,重点装备,兼顾一般,综合平衡。坚持大型、贵重仪器专管共用的原则。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财务政策,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院(所)领导要加强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条 纳入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系指单价在1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者的非消耗性的物品。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
一、国家科委颁布的23项科研仪器。
二、其它万元以上的临床、教学、科研等仪器设备。
第四条 对现有仪器实行院、所、室三级管理,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院(所)应设立仪器设备的专职管理机构。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可设处、科、组或专人。
第六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在院(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人员,要选择热心为中医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并熟悉器材业务,又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职责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承担院(所)的科研、医疗、教学所需仪器设备的管理、供应及维修任务。
第九条 作好供应工作:
一、根据经费、技术能力情况,经有关专家论证,编制出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领导审批后实施,以避免重复购置和积压。
二、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先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为:理由,用途,使用率的预测,生产仪器的厂家,规格型号,同类产品性能比较,基建和安装条件,使用的技术人员情况,估价等。再经专家论证,逐级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手续办理。
三、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账目,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及有关的物资管理程序。
四、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会同有关科室人员进行拆箱验收,安装调试。
五、作好仪器设备的索赔工作。
第十条 管理工作:
一、凡属于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均应建立卡片。对千元以上设备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为:书面申请购买仪器报告,原始卡片,合同单,查询单,装箱单,维修配件清单,说明书,线路图技术资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主管领导、职能部门和检查维修人员,必须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如发现因安装条件不具备,或因任务变更而搁置不用或利用率不高(达不到规定使用标准),或使用不合理的仪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及时进行调配。
三、切实做好仪器设备的报损、报废和消耗统计工作。对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须组织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经主管院(所)领导审批后方可报废、报损。
四、建立奖罚制度,对认真管理仪器设备,密切配合科研、医疗、教学工作,做出突出成绩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等,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仪器设备,应酌情赔偿损失,严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归院(所)管理,一般均应建立“试验测试中心”或“中心试验室”专管共用,为全院(所)服务,并向社会开放,合理收取费用,以提高使用率。如暂无条件建立“中心”的单位,也要采取各种“专管共用”的办法,同时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十一条 维修工作:
一、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的检查维修(包括安装)机构或者专职检查维修人员,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制定制度。
二、定期巡回检查仪器设备运转使用、保养状况和仪器的性能,有故障必须及时维修,保证仪器的正常运转。
三、建立仪器设备检查维修技术档案。

第四章 仪器设备所在科室的职责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所在的科室,必须对现有仪器设备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科室所承担的研究课题,研究方向,任务和条件,提出切实可行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并按有关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制,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必须有专人管理、专人操作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发给操作证后方可操作。一旦仪器出现故障,操作人员应及时报告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并填写报告单,说明故障部位、原因、时间等,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应认真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其内容有:使用人次,操作者,使用时间,开机状况,开机时数,测试样品数等。

第五章 储备与折旧
第十五条 为防止器材的积压,减少库存占用资金,仪器管理部门按消耗规律和仪器的使用年限,确定储备数量。
第十六条 对仪器设备更新问题,要根据仪器不同型号和性能及使用年限等多种原因,确定折旧率和更新。
第十七条 对无形磨损的仪器更新年限应从宽掌握,对确实不适应科研工作的仪器设备,经主管领导审批,可调拨给教学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便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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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中国法律离婚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如何理解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中国法律离婚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如何理解的函

1987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你司(87)领四转字第13号来函收悉。
关于英国驻华使馆就按中国法律离婚的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如何理解的来照,经研究,我们认为: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由他方抚养的子女。英国驻华使馆认为,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并不取消没有抚养教育子女一方的权利,双方仍具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合法权利,这种理解是符合中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的。
对于英国驻华使馆来照中所针对的案件,我们认为,香港居民鲁慕贞经我法院调解与澳门居民林勤离婚后,向港英当局申请归她抚养的、现居内地的双方婚生子林伟超去港定居,是否得到批准,这是有关管理部门决定的事。至于林勤从澳门申请去港探视孩子,被批准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希望英国驻华使馆注意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处理此事上,给予当事人方便。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1980年1月20日 甘政发〔1980〕15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党政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机构编制。
  省编制委员会是全省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拟订编制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平衡、调整全省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拟定和审查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和机关附属机构的编制方案;总结交流编制工作经验,办理编制统计;做好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不强求上下对口,力求精干、灵活,减少层次,以利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
  人员编制,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确定机构编制,必须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再定人员编制。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依照规定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一、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
  2.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调整;
  2.省直国家机关厅、局、委、办和相当厅、局一级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
  3.地、州、市、县(不包括省辖市和自治州所属的县、区)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全省性的事业机构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
  1.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
  2.省直国家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确定;
  3.省属县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增减。
  四、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主管部、委、办批准,报省编委备案。
  五、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自治州、省辖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区)行政人员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州、市所辖县(区) 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州、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六、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地区党委、行政公署批准:
  1.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市)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地区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七、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公社(区、镇)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必需设置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县(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以上地、州、市、县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对机构编制要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采取控制机构设置、编制总数和行政服务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主要采取定员定额和制定各类人员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各级各类干部的编制定员,要在机构编制总数范围内编定职务名称和人数,做为配备干部的依据。


  第五条 编制就是法规,机构编制确定后,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加机构、增加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可不予划拨劳动指标,财政部门可不予核拨经费,人民银行可不支付工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性质不同,不得互相挤占。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支付工资,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第七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各级和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以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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