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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通知行权利义务透视/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32:17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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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通知行权利义务透视---兼UCP600第九条权利义务分析

居松南


  摘要:信用证通知行在UCP600的规制下,承担的是转递信息的义务,通知行应当对外承担证明信用证真伪的义务,但是通知行也可以不履行通知的义务,前提是应当及时地通知各方。

  关键词:信用证; UCP600; 通知行

  UCP600是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信用证通知行担任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对当事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着力从以下权利义务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权利义务。

一、通知行承担的首先是通知义务,而非保证兑付的义务。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a. A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may be advised to a beneficiary through an advising bank. An advising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advises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without any undertaking to honour or negotiate. a. 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信用证通知行一般是开证银行的代理行,通知行承担的是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即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通知行的义务很简单,只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而无须承担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义务。本条中提到一个例外,如通知行同时担任保兑行的话,则通知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也就是第8条里所列明的责任和义务。

二、通知行负有保证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b.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信用证转通知行承担的和通知行一样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第九条c. An advising bank may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another bank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o the beneficiary.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second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advice it has received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c. 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UCP600在此条当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这一当事方,第二通知行的角色和第一通知行的角色是类似的。只不过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通知行从第一通知行处获取信用证并向受益人做出通知,则第二通知行也得保证其和第一通知行之间的意思是真实的信用证转通知表示,若第二通知行不能保证该信用证的准确性,不能保证信用证的完整性而通知了信用证,则第二通知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信用证开证行必须保证使用同样的路径发出信用证和随后的修改
d. A bank utilizing the services of an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a credit must use the same bank to advise any amendment thereto.   
  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UCP600强制性地要求信用证通知行一旦被选择,则信用证的修改等通知同样要经过此路径做出,不允许信用证开证行变更通知行,或者通知行变更第二通知行。值得说明的是,UCP600在此条当中,并未规定未能按照此项要求行事的银行须承担何法律后果,或对信用证的效力产生何影响。试想如一信用证修改未能按照原始途径发出,则受益人是按照后续的修改行事,还是仍按照原信用证行事,如果产生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判定当事方的责任?

五、通知行义务并不是强加的义务,通知行可以不通知信用证,但应当及时告知开证行

UCP600第九条e.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elects not to do so,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credit, amendment or advice has been received. e. 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同保兑行承担保兑义务一样,尽管开证行将信用证发往了通知行,但这并不代表通知行必然确定地承担通知责任。开证行的要约如果没有得到通知行的同意,通知行仍然不需要承担通知行的义务。但是和普通民法里的要约承诺不同的是,UCP600规定如果通知行不同意开证行的指示,通知行应当负有立即通知开证行的义务。而在民法当中,一般均不承认默示承诺,被要约人如果不同意要约,则被要约人无须做出任何意思表示。UCP600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保证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确保信用证能够及时地通知到受益人手中。

六、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时也应及时通知相关方
UCP600第九条f.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cannot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instructions appear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the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elects nonetheless to advise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it must inform the beneficiary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hat it has not been able to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f. 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通知行在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时候,应当首先负有向发出指令的银行告知信用证真伪不能核实的义务,从这一点上来看,无论信用证是否为真伪,一旦信用证处于通知行手中,通知行首先应当核实真伪,其次即便在信用证不能确定真伪时,通知行仍负有立即将信用证的情况告知发出指令银行的义务。这里通知行承担的义务和民法上的义务有明显的不同,我们可以将UCP600的此条规定视为是对所有银行的强制性规定,方能保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如果是一份伪造的信用证,则开证行根本就未指令通知行就信用证进行通知,从民法意义上讲这个开证行为是一个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任何一方均没有约束力,通知行也就没有义务通知信用证。这和UCP600的规定是明显不同的,UCP600强行要求所有银行按照其规定行事是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的。
  本条同时规定了通知行对受益人的告知义务,在通知行不能确认信用证真伪的情况下,在通知行决定通知时,通知行负有告知信用证为不能确定真伪的义务。信用证交易和其他交易不同的是,信用证是开证行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信用证开立则脱离了开证行的控制,信用证能否得到运转和持续依赖于其他当事方的协助,在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这多重可能出现的当事人。信用证交易下存在真实的贸易合同关系,贸易合同的正常结算依赖于信用证的执行,同时贸易合同的执行又脱离于信用证而独立运作,时效性的要求强调信用证能及时到达相应当事人处。而信用证的真伪确定是有着技术性的要求的,为了能够及时性地告知受益人信用证的运行状况,通知行如果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在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需要将信用证的真伪通知受益人。这一方面保证了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又合理地保护了通知行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mail: pinesouth@163.com
www.lawuser.com.cn
MSN ID: jusongnan@hotmail.com
1385147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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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银发<1993>113号)

为配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
施,现将有关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办法
明确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各地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
业的财产、物资、贷款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涉及的对停产整顿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
法:
(一)停产整顿的企业申请缓缴利息,由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贷款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和财务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缓缴利息的贷款范围只限于企业向各银行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不
包括固定资产贷款。
(三)缓缴利息的审批由贷款银行掌握,缓缴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停产整顿期。
缓缴贷款利息的申请得到批准后,从企业停产整顿之日起执行。对企业停产整顿
期间的贷款利息照计,复工后贷款本息一并归还。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停止发放新贷
款。
三、关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对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
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
(二)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
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计收复
利。
(三)银行贷款停息范围仅限于已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减息范围限于因
兼并行为导致经济效益下降的兼并企业。对企业停、减息贷款的比例,由银行根据
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新发放的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四)停减贷款利息的申请。由兼并企业向有关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
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和财政承包合同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企业兼
并后效益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审批权原则上集中于
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情况特殊、停、减利息数额较大的应报
告各自总行审批。停、减货款利息从申请批准之日起执行,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停、
减利息。
(六)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提
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
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新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七)在停、减利息期间,凡到期的贷款要如期归还,不能归还的贷款,由企
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展期。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展期
期间,仍可享受停减利息的优惠,优惠政策期满,利息仍不能归还的,应计收复利。
停减利息期满后,所有贷款一律开始正常计收利息,并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贷款
本息。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对解散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企业解散,银行债务必须得到落实,贷款银行应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债务
的清偿工作,保证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
五、关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涉及的,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一)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执行。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如果有企业能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
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对
破产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处理,可以按照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办法执行。
六、停、减、缓利息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自订。
七、对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具体处理情况,
要按季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备案。
八、因停减利息而减少的银行收益,由各金融机构分别同财政部协商解决。
行政追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吕春野


  1、行政赔偿性质上是一种救济手段,目的主要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得到弥补;行政追偿的主要目的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或者它们所属的行政人员通过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式予以惩戒,而不是试图通过行政追偿来弥补国家行政赔偿费用的损失。

  2、行政赔偿的对象是受以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行政追偿的对象则是符合法律条件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行政工作人员。

  3、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以及国家行政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追偿的前提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给付赔偿。

  4、行政赔偿发生在行政侵权行为违法并切实造成损害之后,而行政追偿则发生在行政赔偿义务和机关履行完结行政赔偿义务之后,行政赔偿是行政追偿的先决条件。

  5、行政赔偿可适用(在排除主动赔偿的情况下)司法程序,而行政追偿只能按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处理;行政赔偿可由赔偿义务机关报主动或依受害人的请求而进行,而行政追偿则依照自上而下的“责令”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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