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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0:24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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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本质合法说 可变更 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 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条的规定,不合法的表意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非此即彼式的法理逻辑模式,既无法解释《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表意行为,也无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表意行为。但无论是从民事生活实践方面考察,还是从民事立法方面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都无法将自己不能容纳的表意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因为,在民事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表意行为在客观上必然是复杂多样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立法观点所左右,相反立法必须反映这种客观存在。《民法通则》并没有、也不能把上述诸种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这一作法本身,其实就蕴含着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的否定。
这就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有效表意行为、无效表意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欲解决这些行为的效力问题,必须首先明确这些行为的一般含义。从概念间的关系来看,涵盖此类行为共同特征的一般表意行为概念较之合法有效表意行为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应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而不过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又创造出一独立的概念。
三、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重新认识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习惯于先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然后再依此考虑不同行为的效力后果。从理论上说,行为合法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一种简单而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以非此即彼的判断;从行为合法性角度来看,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只能分为两类:一是合法行为,另一是不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其间不可能存在中性行为;以此标准在非表示 行为领域内确定违法行为责任,并不发生疑问。然而若依据这一原则对法律行为作性质评价时,却不能不陷入某种矛盾。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些处于中间状态的意思表示行为不仅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简单分类,而且直接与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确认了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取消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标准;但如否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行为效力,又会否定立法规则,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
因此,我们有必要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重新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民法一般规则与特别法具体规则的统一。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理论上说,科学的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与被抽象的各种具体设权行为之间必然体现着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它们在逻辑上应当符合这样的规律:整体中不具有的,其部分中也不可能具有。我们不能说,作为一般概念的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而作为法律行为具体形式的合同行为或遗嘱行为却又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有效与无效之别。
从这种意义上讲,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维护了总则一般规定与分别具体规定之间的和谐和统一,而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却造成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概念之间的冲突,留下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
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应当是先验的,不能脱离开合同或遗嘱等具体的对象物先创造出某种理想化的法律行为概念,然后再要求具体的对象物去符合这一概念,甚至在具体对象物不符合这一概念时对前者加以内容修改。相反,在法律行为一般概念与具体表意行为含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这一理论抽象中是否存在问题,是否体现了部分对象物的部分特点,在理论研究中不应当存在下属概念服从上级概念,分则概念服从总则概念的问题。
第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的和谐,有助于消除涉外民法实践和民法学对外交流中的障碍。
按照大陆法各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法律行为泛指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经同意或追认而有效的法律行为等。某些国家的民法理论还将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泛称为“民事行为”。而依照我国民法上的理解,民事行为概念和法律行为概念均具有独特的含义。此种人为的无实际意义的概念差别不仅会造成民法理论交流中的歧义和障碍,而且在涉外民法实践中直接会影响冲突法的适用或准据法的确定。由于我国民法仅将合法有效的表意行为视为法律行为,而在其他国家中又不存在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冲突规范,因而在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纠纷中,涉及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抵触既不能根据法律行为的冲突规范去解决,也不能根据其他的冲突规范去解决。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由于将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问题与行为效力问题合而为一,不仅造成法律行为概念上的差异,而且阻碍了将我国的民事行为概念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作类同比较。
鉴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所存在的一系列无法克服的自相矛盾和重大缺陷,我们应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将“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立法观点纳入法律体系,以期适应我国民事法律体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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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苏政发(2001)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制定的《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加快江苏软件园(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一章 园区目标
第一条 园区充分利用江苏高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的人才资源和技术优势,依托江苏信息产业良好的发展基础,面向国内外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按照“建设、服务、管理、投资”的宗旨,通过营造适合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研发的、具有一流水平的技术平台、软件测试、服务管理等一体化外部环境,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研发机构入园,形成一个国内一流并具有特色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综合示范园区。
第二条 建成后的园区将成为以通信、网络安全等软件为主的国家级软件开发基地,国内领先的集成电路研发基地,国内一流的软件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和国际化的软件人才培训交流中心。同时,提升南京珠江路科技一条街的水平,连同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等地在建的软件园,最终形成科工贸一体化的江苏沿江软件产业带。

第二章 园区环境
第三条 为充分发挥园区的孵化功能,对租赁园区房产的软件开发企业,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型,通过适当的房租补贴方式,降低企业软件开发成本。
第四条 园区逐步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配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审)的,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办理。严禁向园区内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不分所有制和员工身份界限,实施统一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政策,为企事业单位和职工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险服务。
第七条 园区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其党、工、团组织关系经申请批准,可由园区党、工、团组织进行管理;员工档案、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鼓励入园的非公司制企业改组成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设立时,有转化潜能的智力成果、专利发明、技术成果等要素可视作物化资本,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20%。允许软件产品作为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最高比例可达35%。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以上;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资本金到位前,股东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属服务性收费项目,减半收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园区内注册登记并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暂按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财税部门批准,园区内新办的软件企业自实现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为开发软件所购置的关键设备,单价在1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5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六条 加速企业软件开发的商品化,对企业软件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软件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单独计价);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经税务机关批准,软件企业所购软件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九条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园区内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五章 项目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园区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重点扶持建立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开发的优秀软件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的产业发展计划,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产业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内信息化重大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园区内的软件企业。

第六章 投融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出资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同时,鼓励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向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对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认定的单笔300万元以下的软件研发项目贷款,可优先纳入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帮助落实银行贷款。
第二十五条 重点扶持优秀的软件研发企业和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对其银行贷款利息优先享受财政贴息;优先推荐省软件产业股份公司和境内外投资公司参股入股;优先为企业的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经认定的软件研发项目,经评审后可在国家和省发展软件产业专项资金中酌情给予扶持或向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推荐。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来园区内实施科研成果转化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优先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

第七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在园区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配偶在外省市的,如园区所在地有接收单位的,可不受夫妻分居时间等条件限制,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调入手续,并尽快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出国出境,有关外事、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地区通行证或出国护照。
第三十条 凡园区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需定居的,其本人及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可委托园区创业中心按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常住户口和子女的入托、上学手续。留学人员原籍是外省市,在园区内投资或开办企业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园区所在地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尽快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将其在园区内的工作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资历和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章 进出口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园区内软件企业为生产《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和备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的先进技术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属于免征增值税的产品,其用于生产该出口产品而采购的国产原料、零部件及委托加工等,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属于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保税监管,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如进口免税的料、件不能加工复出口,在国内销售时应补缴已免征的税款。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经申请给予优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软件产品出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三十六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三十七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允许科技人员参与股权收益分配。属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6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4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属企业自主开发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30%的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20%的股权收益;属单位未开发项目,经与单位协议约定,开发者自筹资金进行开发的,对其成果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园区内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江苏软件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22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修改为“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实施细则”均改为“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字样删除。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七、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实施细则”字样删除。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
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本规定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河、潮白新河、引■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
开河)。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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